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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史书朋、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彦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委托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书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史媛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史书朋女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10457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共同在平乡县油召乡张二町村经营一养鸡厂。2015年4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玉米价值10457元。当时未付款,由被告史书朋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平乡县华康养鸡场印章。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请求其偿还,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偿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上述请求。史书朋辩称,原告提交的收购玉米证明,在其他案件中已经查明,张二町养鸡场是由张某某个人经营的,后变更为华康养鸡场,答辩人不是经营者,只是在鸡场打工。该养鸡场的经营模式是从农民手中收购玉米,然后磨成饲料,喂养鸡,这些收购的玉米,适用于磨成饲料,且只能用于华康养鸡场。史书朋只是经手人,张某某是鸡场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在平乡县经营平乡县华康养鸡场。2015年4月11日,经被告史书朋手收原告玉米9054斤,合款10457元,并由被告史书朋书写了收购玉米证明,加盖了平乡县华康养鸡场公章。但该款项至今未偿付。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购玉米证明、被告史书朋提交的平乡县华康养鸡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书朋、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广宇、被告史书朋委托代理人史媛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史书朋收购原告玉米9054斤,合款10457元,并出具收到玉米手续,加盖平乡县华康养鸡场印章,该行为应视为平乡县华康养鸡场与原告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平乡县华康养鸡场应按照约定给付对价的款项。其拒绝给付款项的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当。被告张某某是平乡县华康养鸡场的经营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给付玉米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史书朋只是该购买行为的经手人,原告请求史书朋偿还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玉米款1045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史书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平

书记员:史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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