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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夏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畅,被告夏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760元(医疗费89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伤残赔偿金55,002元、误工费13,225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夏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晓路海棠路路口附近,与原告李某某驾驶武汉D16300电动车相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李某某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120日,护理60日。被告夏某所驾驶的鄂A×××××轿车系被告李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夏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购买了全险,被告夏某、被告李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李某某支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2.在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不存在免赔事项的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约定承担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夏某无责;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居住证明、结婚证、收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作为优势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作为优势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拟证明的原告李某某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水平并不过高,原告李某某已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本院对其误工事实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月工资3,500元中包含了500元社保,该部分系福利,不应列入工资范畴,本院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李某某法医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相应鉴定费用,本院视为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法医鉴定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被告夏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晓路海棠路路口附近,与原告李某某驾驶武汉D16300电动车相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李某某支付8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10,00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李某某全身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出院医嘱中载明需加强营养。2016年11月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1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鄂A×××××轿车系被告李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夏某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无明显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93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按照3,000元/月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500元(3,000÷30×115);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更正为54,102(27,051×20×0.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8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915元(893+5,100+11,500+570+570+54,102+5,000+1,800+1,000+38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限额项下已垫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还应承担72,082元(51,00+11,500+54,102+1,000+380),超出部分8,8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33元(893+570+570+5,000),合计79,11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4,912.5元但未能证明该免赔事项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其免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负担鉴定费1,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金79,115元;
二、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王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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