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审被告:李维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审被告:荆门市众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景山花园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82476788A。
法定代表人:李维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李某某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第4项诉讼请求未作实际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徐 英 审判员 向 芬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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