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鹤岗市兴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鹤岗市兴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曜明,黑龙江人和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波,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起诉。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孙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上诉人李某某与第三人栾某某在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共同经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非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是不能解除的,任何一方如果强行解除合同须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而被上诉人孙某某非共同经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上诉人李某某。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孙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孙某某与栾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孙某某必须以第三人栾某某的名义向所谓的侵权人通过司法程序主张债权。可见被上诉人孙某某本人没有诉权,详见,被上诉人孙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再次,根据被上诉人孙某某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三,经公证的委托书证实是授权被上诉人孙某某代第三人栾某某收取土地转包费用,是一种委托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孙某某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收取承包费及主张解除权利,详见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三。最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十,也就是2017年11月6日,第三人栾某某向被上诉人孙某某发出通知书,被上诉人孙某某也承认收到该通知书,通知书已经明确解除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收取土地承包费的权利,而且(2017)黑0405民初295号裁定书和2017年11月9日出具的公证书均能够证明第三人栾某某取消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收取土地承包费的委托关系。2、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审理系案由错误也就是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得利是民法上的概念,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发生的根据之一,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收取土地承包费是依据上诉人李某某与第三人栾某某在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共同经营合同来进行收费,系合法合规的收费行为,详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3、本案一审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一审判决虽然在判决中列明第三人栾某某,但是在送达程序及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栾某某根本没有到庭,第三人栾某某对事实的表述也是本案的关键,但由于栾某某没有到庭,致使本案的重大事实没有查清,导致本案最终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栾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取得了黑龙江省二九0农场坝外沿江风险地及草原承包经营权,后于2015年3月9日与本案被告李某某针对以上地块签订共同经营合同,约定经营事项及违约责任等,合同为期限6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实际中间续签一年)。后第三人栾某某于2017年3月11日解除了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经营合同,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发出解除委托合同的通知,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于2017年3月11日与本案原告孙某某签订了委托协议,由原告孙某某代为行使土地收费权,并约定收费收益分配等事项,原告因委托合同的权利及义务收取土地承包费用时发现部分费用已被本案被告李某某收取,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某某返还收取的承包费,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栾某某在共同经营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双方产生分歧,第三人栾某某于2017年3月11日解除了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共同经营合同,并与原告孙某某签订了协议,委托原告孙某某收取承包费,于2017年3月21日进行了公证。2017年4月19日发包方二九0农场在内部网上发布确认原告为合法收费人,认定了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栾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的共同经营合同第3条规定,承包费需经第三人交付二九0农场,被告缴费行为及二九0农场在内部网上公告说明,发包方二九0农场对第三人解除与被告共同经营合同的认可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委托合同的承认。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以及第三人、发包方二九0农场之间的合同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栾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栾某某之间的共同经营合同部分有效(即2012年至2016年间有效),被告2017年的收费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收取的2017年黑龙江省二九0农场坝外地农户承包费1,100,000.00元,经双方庭审核对共同认可1,026,5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某某收取的黑龙江二九0农场坝外地承包费1,026,518.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二九0农场水务局和栾某某签订了《黑龙江省二九0农场坝外沿江风险地及草原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承包期限为五年(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用为120万元,2015年3月栾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签订了《共同经营合同》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3月,栾某某与孙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栾某某将2017年所承包的土地收费权转让给乙方孙某某所有,孙某某有权收取土地的全部收益;孙某某向二九0农场交纳120万元承包费。双方又于同年5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此确认了孙某某享有坝外土地转包权和收费权。双方于同年3月21日到黑龙江省垦区公证处对以上行为进行了公证。孙某某通过栾某某向二九0农场交纳了当年的承包费120万元。同年4月,二九0农场内部网站以研究室明义向承包种植户发出通知,确认了孙某某为正常收费人。2017年6月,李某某起诉栾某某,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共同经营合同》;确认被告栾某某解除合同是无效的。李某某于同年10月25日以已经与被告栾某某对案件涉及的《共同经营合同》进行了补充和修改,无诉讼必要为由,撤回了对栾某某的起诉。栾某某于同年11月9日对以上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向种植户发出了通知。孙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栾某某向二九0农场交纳120万元承包费,李某某于同年3月6日以个人名义向二九0农场汇款120万元承包费。以上事实有二九0农场与栾某某签订的《黑龙江省二九0农场坝外沿江风险地及草原承包合同书》、栾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公证书》、《通知书》、汇款凭证、二九0农场的通知、栾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共同经营合同》、《协议书》、《通知书》及汇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第三人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5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福、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曜明、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第三人栾某某与2011年12月与黑龙江省二九0农场水务局签订了《黑龙江省二九0农场坝外沿江风险地及草原承包合同书》,就此栾某某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权。栾某某于2017年3月与孙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了孙某某取得了该土地的收费权,二九0农场在内部网站上的通知既是对孙某某与栾某某签订的协议的认可,也是对孙某某作为合法收费人的认可,因此,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孙某某具有向种植户收费的权利,孙某某具备该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根据栾某某与二九0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李某某与栾某某签订的《共同经营合同》未经发包方二九0农场的认可,应视为无效合同。而且当时双方已经发生纠纷,李某某对栾某某的起诉进一步说明当时双方共同经营已经成为不可能。栾某某于2017年10月、11月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通知、公证等,由于没有发包方二九0农场意见,应视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孙某某取得承包经营权后,李某某的收费行为侵犯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返还收取的承包费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李某某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第三人栾某某未到庭,不符合法律程序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向栾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且栾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8.6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琳
审判员 任 重
审判员 顾立宏
书记员:刘朦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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