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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尹某某
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城关镇八一新村1排1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建设南大街1号金龙广场A座1001室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现更名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变更为: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尹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赵某某、尹某某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赵某某驾驶JYJ870号轿车拉乘被告尹某某,沿武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霖街交叉路口西侧时停车,尹某某开车门下车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尹某某、原告分别负次要责任(详见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住院起诉,望法院从速判决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9308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驾驶的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尹某某为原告垫付了押金1000元,该款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退还被告尹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公司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3302.28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及护理人员王玉新为城镇居民,有居民户口本予以证实,故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可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16.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天,加之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亦无异议,故原告误工本院认定43天,误工费为5009.5元、护理费为13天×116.5元=1514.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有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526.28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9308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垫付押金1000元,原告表示起诉数额中包括该1000元,本院认定。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
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付限额内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34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574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尹某某垫付款1000元。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公司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3302.28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及护理人员王玉新为城镇居民,有居民户口本予以证实,故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可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16.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天,加之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亦无异议,故原告误工本院认定43天,误工费为5009.5元、护理费为13天×116.5元=1514.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有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526.28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9308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垫付押金1000元,原告表示起诉数额中包括该1000元,本院认定。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
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付限额内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34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574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尹某某垫付款1000元。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景汉

书记员:郭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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