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兴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山公司)、第三人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双民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发回集贤县人民法院重审。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黑052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被上诉人兴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兴山现代城客户认购书》有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争议房屋,并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判决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争议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认购书,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房款收据,所以被上诉人应当直接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兴山公司签订的兴山现代城客户认购书虽然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李某某并未实际给付兴山房地产公司购房款,原审第三人何某某亦未用约定的工程款抵顶诉争房屋价款,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生效,上诉人李某某无权直接要求兴山公司履行未生效合同义务,故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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