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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黑龙江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路局迎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三江农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三江农商行是否侵犯李某某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李某某与建三江农商行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某某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应属合法有效。谷丰公司与建三江信用社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对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函。建三江信用社依约为李某某提供了贷款,借款事实成立,李某某应依约全面履行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义务。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且对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构成违约。关于建三江农商行是否具有上传个人信用信息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按照本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建三江信用社以变更组织形式的方式进行股份制改造,在建三江信用社的基础上组建了建三江农商行,通过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在建三江信用社的基础上组建建三江农商行》、《清产核资基准日至开业期间经营成果的处置意见》两个决议,新设立的建三江农商行承继建三江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建三江农商行开业之日,建三江信用社自行解散。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作出黑银监复(2016)128号《关于同意建三江农商行开业的批复》,同意建三江农商行及其分支机构开业,核准公司章程,该行在开业的同时,建三江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建三江农商行在《三江晚报》刊登了《建三江农商行开业公告》,公告载明建三江农商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批准开业,并依法办理了《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于2016年8月30日起正式对外营业。建三江农商行设立后,建三江信用社法人资格自行废止,其全部资产负债和各项业务由建三江农商行承继。建三江信用社的营业网点作为建三江农商行的分支机构,继续提供金融服务。客户日常业务的办理,为其服务的人员及交易账户等信息保持不变,客户无须办理变更手续。综上,建三江农商行的设立及与建三江信用社的业务承继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三江农商行承继了建三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及相关业务,并依据《征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以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规定,对李某某因贷款逾期自动生成的不良信息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建三江农商行不存在过错,未构成侵权。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出的沈江平与建三江农商行单位员工串通,以每亩240.00元农资产品作为发放贷款条件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李某某提出的该农资质量不合格造成减产损失的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韩冬

书记员: 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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