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定州市。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韩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影、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58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20时30许,张某醉酒情况下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北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方上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靳冬雪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贾菊尔、靳嘉琪、靳嘉祥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又撞在公路东侧李某某家的房屋上,致两车及房屋受损,靳冬雪、贾菊尔、靳嘉琪、靳嘉祥受伤。该事故经满城区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作出满公交认字(2017)第0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冬雪、贾菊尔、靳嘉琪、靳嘉祥、李某某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物品损失经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2255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60元,并给原告造成停业损失2万多元。经查冀A×××××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造成交通事故的,我公司不负责垫付、赔偿抢救费、医疗费之外的费用。
被告张某、韩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满公交认字(2017)第06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5月21日20时30分,张某醉酒情况下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北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方上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靳冬雪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贾菊尔、靳嘉琪、靳嘉祥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又撞在公路东侧李某某家的房屋上,致两车及房屋受损,靳冬雪、贾菊尔、靳嘉琪、靳嘉祥受伤。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冬雪、贾菊尔、靳嘉琪、靳嘉祥、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提供冀A×××××汽车行驶证,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张某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理由、依据、被告方的意见。①财产损失22557元。原告提供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方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称:李某某一家人在方上村路口门脸,用自己的房子和家人一起经营金饼快餐十五年。本案交通事故中,快餐店门、窗、器物损坏。原告提供现场狼藉的照片,标牌掉落有“大饼”、“金饼快餐”、“各种面食”、“各色炒菜”字样显示。原告自行委托“保定市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中损坏的卷帘门、玻璃等18类物品进行评估,总计估损22557元。原告提供损坏物品照片、“鉴定评估报告”、损失项目清单、鉴定费票据(13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的主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②停业3天,损失为5052元。原告提供自制流水账,称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日纯利润为168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停业损失的真实性不认可。③工人工资损失2620元。原告称日常雇用六名员工,并当庭提交六名员工的书面证言,3、4、5月三个月考勤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工人工资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公章、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纳税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提示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醉酒驾车致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主韩某承担赔偿责任亦无充分理据。故被告张某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财物损失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三被告均未主张重新鉴定。原告的鉴定财产损失可予认定。关于停业损失,原告提供的自制流水账证明效力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关于雇员工资损失,原告主张停业三天,合乎情理,予以认定,参照原告本人到庭陈述、快餐店的经营规模、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酌情认定赔偿雇员三人工资损失为宜,工资标准参照2017年度餐饮业工资标准(日94.87元)。原告的诸项主张或可抗辩,被告张某不积极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财产损失属实,人民法院采纳接近客观事实的处理办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不是说明原告财产损失的充分和必要条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财物损失款22557元;雇员工资损失款853.83元;鉴定评估费1360元。合计24770.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43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78元,被告张某负担752元。现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峰
书记员: 张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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