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久岩,男,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侯岩峰,处长。
委托代理人:贾更全,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春鹏,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饶阳工区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久岩、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贾更全、委托代理人郭春鹏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荆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23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8月19日连续强降雨,所属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的大广高速公路1526公里230米-520米处(位于小堤村××)西侧公路边沟护墙被雨水冲毁,高速公路上的大量雨水泄至与之相临的我的温室种植园,造成我温室种植园内蓄洪沟及多个温室前坡防雨墙被冲坏,10个温室的作物不同程度受损,经紧急抢救仍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经统计,已经种植25-28天的13.5亩西红柿共计35000余颗被淹,紧急排水后仍补种25800棵,每株西红柿秧苗价格0.7元,秧苗损失共计18060元;原来被淹死秧苗25800棵每株种植管护费用0.35元,共造成损失9030元;13.5亩温室肥料损失,每亩1200元,共计16200元;清除温室积水人工费1200元;过水后清除温室淤泥、修复温室及其他设施共用工53个,每个150元,共用工7950元;由于受雨水淹补种的西红柿成果期延后和生长期缩短,造成减产保守估计34830斤(按每株受灾西红柿减产1.35斤计算),按照今年西红柿平均发售价格1.2元计算,致使我遭受损失41796元;同时因为上市时间推迟,错过正常上市时间,有至少20000斤西红柿比正常上市时间的西红柿每斤少卖0.2元,使我遭受价格损失4000元。由于被告设施的损毁,我遭受经济损失达98236元。事情发生后,我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前,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以此类事故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当庭辩称:第一,原告所列的损失当中,有一部分损失是没有证据支持的,还有另外一部分损失,比如清除温室内积水统计的损失,我方认为与其他损失有重复计算。第二,还一部分损失是属于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损失会必然发生,比如原告主张的由于晚种导致的减产,晚上市导致的贱卖,这些是没有依据的。第三,即使原告确实遭受某些损失,导致这些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事发前后连降暴雨的自然灾害,而原告的温室大棚地势低洼,汇入其中的雨水除部分来源于高速公路以外,还有周围其它的高地,最根本的还是降雨。我方只占部分责任,不应该是全部责任。第四,如果退一步讲原告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大棚受到损失,我方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或者比例,为化解这种风险,我方事先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按照公众责任险的规定,如果认定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有效证据支持,针对此次事故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过现场勘验,认定损失合计44372.5元。该公估报告属于鉴定结论,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故公估报告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第二,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建造大棚时应当知道公路路基高而蔬菜大棚低的事实,因此发生大雨冲击大棚是其甘冒风险的结果,在此方面原告存在过错。高速公路经验收合格,发生暴雨导致短时间雨水汇集并冲击下方的农田属于意外事件,虽有管理方面的不足,但不足以完全避免、防范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受灾及复种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订购秧苗的收据、买化肥的收据、饶阳春阳蔬菜市场出具的201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西红柿批发价格表有异议,对证人符某、王某的证言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有异议。本院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订购秧苗的收据、买化肥的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受灾后进行了补种及重新施肥,但该证据缺乏必要形式要件,不能认定其记载数量及价格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2、饶阳春阳蔬菜市场出具的201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西红柿批发价格表,该表虽能反映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的蔬菜价格波动情况,但不能以此直接确定原告减产及晚上市的间接损失情况,故不予采纳;3、证人符某、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温室大棚作物因此事件受灾的情况,但不能证实受灾的具体损失,故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作出如下认定:该公估报告虽在时间点上有笔误,但其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种植的温室大棚与大广高速公路东西相邻。2017年8月18日-8月19日连续强降雨,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负责管理大广高速公路1526公里230米-520米处(位于小堤村××)西侧公路边沟护墙被雨水冲毁,大量雨水泄至原告所有的温室种植园,造成原告温室种植园内蓄洪沟及多个温室前坡防雨墙被冲坏,10个温室的作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保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公众责任险,故该公司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财产损失鉴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过现场勘验后做出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4372.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大广高速公路管理者即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对其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交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侵害事实的存在,该公估报告与现场照片及被告庭审中的自认均能证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管理疏忽,未在雨季到来前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加固,致使大广高速公路1526公里230米-520米处边沟护墙被雨水冲毁,继而冲毁原告所有的温室,造成温室及其内作物的损失,故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温室受灾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基于对国家重点工程的合理信赖,在高速公路相邻的农田进行种植建设,并充分考虑相应水灾风险在园区的南面和东面修建有蓄洪沟和排水沟进行防范,不能因此认定原告方对其损失具有相应的过错,故原告的本次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全部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44372.5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保公众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合理损失共计4437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127.5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衡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冲
书记员: 史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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