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齐某某等与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
原告:齐某某,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翔宇,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
负责人:赵晓钧,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924683801850P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齐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在审理期间申请对事故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作出后,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5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于某某驾驶晋H×××××、晋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泽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税局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使的齐某某拉乘李某某的津R×××××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负有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因被告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报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齐某某医疗费31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31.44元、护理费551.37元、交通费100元、公估费2450元、施救费900元、车辆损失24500元合计33203.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承担650元,原告李某某、齐某某承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宗波 审判员  田艳茹 审判员  倪 勋

书记员:郭明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