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艳丽,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前卫社区新卫街。
法定代表人:张大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艳丽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被上诉人名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名人公司系名人水岸公馆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名人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但李艳丽在向中煤公司购买案涉车库后,因该车库未办理过户手续,李艳丽向伊春区人民法院起诉中煤公司、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返还购买车库款项378140元。2015年5月29日,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艳丽购房款37814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名人公司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2013年8月30日双方对施工房屋进行顶账,形成中煤公司抵账房源明细单,该抵账明细单中本案案涉车库为名人公司所有。李艳丽要求追加中煤公司为当事人,一审未追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艳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朱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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