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双鸭山国家粮食储备库退休职工,户籍地(现住址)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江(原告李某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贤县邮政局职工,户籍地(现住址)集贤县。
被告:黑龙江双鸭山国家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崔俊华,系该粮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双鸭山国家粮食储备库职工,户籍地(现住址)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文,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黑龙江双鸭山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双鸭山粮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江、双鸭山粮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刘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鸭山粮库支付六级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金差额人民币41219.07元;2.请求双鸭山粮库承担赔偿金人民币10304.75元;3.本案诉讼费由双鸭山粮库承担。后又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双鸭山粮库增加支付每人每月50元的伤残津贴,共计人民币2150元(43个月×50元/月);2.双鸭山粮库承担李某退休后应享受独生子女奖励资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某为双鸭山粮库职工,双鸭山粮库以磷化铝进行化学药物防治驱虫时,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李某中毒,经鉴定为职业病工伤。自李某患病之日起至今,李某长期在黑龙江省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22日,李某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14年5月李某办理了退休手续,于当年6月份享受退休待遇,2014年5月份,李某的工资为1146元/月。自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李某实际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少于六级伤残津贴应得的工资差额共计41219.07元。其中:2014年6月份起至12月份,李某的退休工资为1192.79元/月,按照六级伤残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178.20元/月(3322元/月×60%+185元/月,3322元/月是双鸭山市人社局的文件规定的2013年双鸭山市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六级伤残每个月另增加185元),这7个月的差额为6897.87元[(2178.20元/月-1192.79元/月)×7个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李某的退休工资为1424.79元/月,六级伤残工资标准应为2363.20元/月(2178.20元/月+185元/月),这12个月的差额为11260.92元[(2363.20元/月-1424.79元/月)×12个月];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李某的退休工资为1577.91元/月,六级伤残工资标准应为2548.20元(2363.20元/月+每月增加的185元),这12个月的差额为11643.48元[(2548.20元/月-1577.91元/月)×12个月];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李某的退休工资为1715.80元/月,六级伤残工资标准应为2667.20元/月(2548.20元/月+119元/月),这12个月的差额为11416.80元[(2667.20元/月-1715.80元/月)×12个月],以上差额共计41219.0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李某的上述工资差额产生是双鸭山粮库没有给李某交纳工伤保险所致,故双鸭山粮库应当将此差额给付李某。另外,双鸭山粮库还应当给付李某上述差额的25%即10304.77元(41219.07元×25%)作为赔偿金,现李某只主张10304.75元。因双鸭山粮库不履行义务,李某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不予受理。而根据《双鸭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因公负伤人员伤残津贴、护理费、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及老工伤人员待遇标准调整的通知》(双人社发[2016]124号)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伤残津贴自2016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又增加了50元。另外,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李某作为退休人员,双鸭山粮库应当支付不少于3000元的独生子女奖励资费。因双鸭山粮库拒绝给付上述款项,故李某提起诉讼。
被告双鸭山粮库辩称,不同意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2月22日,李某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60%,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李某退休前的2014年5月份全额工资为1650元/月,其60%为990元/月,但双鸭山粮库按全额工资扣除医疗保险后全额向李某支付,为1146元/月。而5月30日后李某领取的退休工资为1192.20元/月,而且从退休至今李某的工资先后调整了648.79元,李某现在的退休工资为1841.51元/月(有社保局出具的证明),则李某退休后的工资多于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不存在补差额工资的问题。而且李某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调整的是一到四级的伤残,而李某是伤残六级,不应当按照该条规定办理。另外,虽然双鸭山粮库以前给李某发放过独生子女费,但现在不同意给付李某主张的计划生育奖励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为被告双鸭山粮库职工。1997年8月,李某在工作中不幸中毒。2003年1月16日,李某被双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职业病工伤。2010年2月22日,经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为伤残六级。
2014年5月,原告李某退休,自6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李某退休前在2014年5月的全额工资为1650元/月,扣除504元医疗保险后,双鸭山粮库每月按全额1146元(1650元-504元)向李某支付工资。2014年6月起,李某开始领取的养老金为1192.20元/月。至2018年9月份,李某的养老金涨至1841.51元/月。
2018年7月,原告李某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7月20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不字[2018]第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李某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对李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李某提供的双鸭山市工伤认定书(双劳社工认字[2003]4号)复印件一份、2010年2月22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通知》复印件一份、2015年11月1日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一份、2016年11月4日打印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对私活期存款明细一份、2018年8月21日打印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双人社发[2017]90号、双人社发[2014]82号、双人社发[2015]95号、双人社发[2016]12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双鸭山粮库提供的双鸭山粮库的对李某2014年5月30日退休前的工资情况证明、双鸭山粮库2014年5月份的职工工资明细表一份、双鸭山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科出具的原告李某的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一份和李某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金年度调整明细表一份、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李某为六级伤残,其依据此条规定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根据上述规定,李某在退休前一直保留着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其应当领取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李某退休后应当停发伤残津贴,领取养老金。李某的基本养老金不低于其本人实际获得的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且李某以其退休后的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额的60%来确定其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故李某要求双鸭山粮库给付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金之间的差额及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独生子女奖励费系政府为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一种奖励措施,是否支付与公民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付出劳动无直接关联,即要求支付独生子女奖励费不是因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故李某与双鸭山粮库关于给付独生子女奖励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洪涛
审判员 曲伟
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
书记员: 张庆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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