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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顾春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芳,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春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县。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数额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顾春风系朋友,2016年3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顾春风现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顾春风于收到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顾春风辩称,我借原告不是60000.00元,是现金20000.00元,耍钱账有30000.00元,我还了原告19000.00元现金,现在原告还欠我8000.00元。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3月29被告顾春风为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时间,借款的用途,借款是现金,借款人是本案被告,还有还款时间。被告顾春风质证意见为:证明人范某在场,对欠条不认可,我不欠原告这些钱,这个欠条上的字都不是我写的。被告顾春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对证人范某进行了询问。原告李某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30000.00元为赌债,能证明借款数额最少为50000.00元。被告顾春风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证明当时给20000.00元现金,其他的不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顾春风在原告李某处借款60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借款用于做生意,证明人为范某,并且约定十日内偿还。2018年8月30日,本院对证明人范某进行询问时,范某证实借条中约定的60000.00元借款,有10000.00元为利息。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认可被告顾春风已偿还了19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借条中约定的10000.00元的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被告顾春风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春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芳及被告顾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00元,有证人范某的证言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9000.00元,尚欠3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顾春风应负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顾春风不认可此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陈某某未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故被告陈某某对此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顾春风抗辩认为50000.00元借款其中有30000.00元为赌债,但被告顾春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顾春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春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人民币310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顾春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亚芬

书记员:赵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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