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兵,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兵、被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6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9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往来认识。2017年11月28日,被告以其炒黄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6,000元整,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11月至12月分四次共向被告转账600,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发生借款3,600,000元,其中银行卡和支付宝转账交付1,731,540元,其余均系现金交付(其中1,000,000元现金来源自案外人刘某某),被告于2019年3月7日出具金额为3,6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18,000元,其中418,000元是支付宝转账,200,000元是银行卡转账,被告一直称以后再补借条给原告,但没有补,双方口头约定年息1%,未约定借款期限。201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李某转账给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黄某某的账户,被告一直称以后再补借条给原告,但没有补,双方口头约定年息1%,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5月27日向原告共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本金。被告自2019年7月7日之后便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0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自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转账的600,000元收到了,但该款系原告委托被告投资黄金的款项,因为原告不放心,被告才出具了借条,但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2019年3月7日,原告称与其丈夫关系不好,询问拿出来的300多万元,被告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3,600,000元的借条,实际被告只收到1,627,740元,该款系原告委托被告投资黄金,并非借款。案外人李某转账的1,500,000元不是转给被告的,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汇款给指定账户。原告所称的618,000元,被告确实收到了,但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开两个公司需要用的钱,被告也花钱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600,000元,月息1%。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转账60,000元;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转账140,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201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600,000元,月息1%。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于2018年1月4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于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转账40,000元;于2018年4月2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转账40,000元;于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转账140,000元;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于2018年7月26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于2018年7月29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8月7日向被告转账57,140元;于2018年8月16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于2018年8月19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8月21日向被告转账60,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于2018年10月28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于2019年3月6日向被告转账27,4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731,540元。
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向原告归还50,000元、50,000元、50,000元;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归还1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9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000元。
2019年6月6日,案外人李某向案外人黄某某转账3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备注用途为“李某借款”。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其名下的交通银行卡交易清单,显示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719,811元,被告称上述转账均系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质证称仅2018年3月28日的3笔合计150,000元转账、2018年5月27日的100,000元转账是归还本金,其余均是支付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供案外人张某某的银行转账信息,称被告委托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母亲郑玉梅归还700,000元;原告否认案外人张某某的银行转账信息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欲证明其通过微信多次转账向原告还款140,134元,通过支付宝多次转账向原告还款64,000元;原告质证时对上述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双方存在小额的资金往来,并向本院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亦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多次向被告进行转账。
审理中,案外人刘某某至本院接受询问,案外人刘某某称其丈夫是开公司的,手头有大量现金,2018年9月份,案外人刘某某将1,000,000元的现金交给原告,并随同原告前往被告家,原告将1,0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当日即将钱存入银行,并拍了视频发给原告,原告将视频发给案外人刘某某,案外人刘某某现在找不到该视频了。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
针对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及2017年11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就600,000元借款已经达成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金额为3,600,000元的借条,根据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1,731,540元系通过转账交付,至于剩余金额原告主张以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如此大额资金以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不合常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金交付的完成,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案外人刘某某陈述现金1,000,000元系其提供,但案外人刘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说法,故本院难以认定剩余金额的借款已经交付。
针对原告主张的618,000元借款,该款项被告认可已经收到,但否认该款项为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且均发生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之后,故该款项难以被认定为借款。
关于案外人李某转账给案外人黄某某的1,5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系被告所授意,故难以认定该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为2,331,540元(600,000元+1,731,540元)。
被告提供其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清单欲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本金719,811元,对此原告仅认可其中250,000元系归还本金,因借条上确实约定了利息,经核算,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认定其中250,000元系归还本金,其余钱款系支付利息。
被告提供案外人张某某的银行转账信息,主张被告委托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母亲郑玉梅归还700,000元,原告否认案外人张某某的银行转账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其微信转账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欲证明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多次转账向原告还款,但原告亦向本院提供其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双方存在较多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来往,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的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系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点及利率均于法不悖,但基数应调整为2,081,540元(2,331,540元-2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2,081,540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利息(以2,081,54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76元,减半收取计27,13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412元(已付),被告蔡某某负担11,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铭
书记员: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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