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440200元(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从2018年9月16日至清偿完毕期间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吴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借款31万元给被告,月息两分,每季度给付利息一次。当日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现金及2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打了借条。但是被告借款后至今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1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被告辩称利息按照月息两分已经还到2015年6月,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同,故本案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92元、被告吴某负担4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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