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恒兴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友,系阜城县恒兴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员工。
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立新,总经理。
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王玉宝,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式军,北京国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进文,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龙第七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大龙公司、被告大龙第七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衡民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二被告的管辖异议。二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冀立民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8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新、李国友;被告大龙公司、大龙第七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式军、刘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是阜城县恒兴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2010年12月1日阜城县恒兴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恒兴租赁站)与被告大龙第七分公司以及北京路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北京路通公司将与大龙第七分公司签订的唐山滦南金城华苑住宅小区等工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债权、债务及所有事项由恒兴租赁站全权办理”。补充协议签订后,依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当天原告与被告大龙第七分公司就唐山滦南金城华苑住宅小区工程建筑器材租赁事宜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主要约定了租赁物种类,及给付的日租金价目表。第六条约定了租金结算期限为每月支付发生租赁费的50%,春节前支付租赁费总额的70%,逾期不付,每拖欠一天,按所欠合计租费金额加收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龙第七分公司又签订了唐山世博广场工程和天津龙意园项目工程建筑器材两份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前合同基本相同,只是合同第六条违约金部分,由所欠合计租费金额加收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为加收千分之三。2012年3月份原告针对被告2012年4月30日前拖欠的租金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将租金结清。
另查明,原告因唐山滦南金城华苑住宅小区工程出租给被告大龙第七分公司的建筑器材,其发货单58张,退货单175张,最后的退货日期是2013年1月19日,到目前为止仍有租赁器材钢管30316.5米,碗扣架10071米,十字扣件31783套,油托5976根,大上托2600根被告大龙第七分公司未退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产生租金871849.85元。因唐山世博广场工程原告出租给被告大龙第七分公司的建筑器材,其发货单11张,退货单14张,最后的退货日期是2013年2月2日,到目前为止仍有租赁器材钢管42755.5米,碗扣架8297.7米,十字扣件41120套,油托11486根被告大龙第七分公司未退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产生租金822762.56元。因天津龙意园项目工程原告出租给被告大龙第七分公司的建筑器材,其发货单54张,退货单46张,最后的退货日期是2013年1月18日,到目前为止仍有租赁器材钢管24310米,碗扣架980.7米,十字扣件9200套被告大龙第七分公司未退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产生租金501132.77元。以上三个工地总共租金2195745.18元,未退还租赁器材总计钢管97382米,碗扣架19349.4米,十字扣件82103套,油托17462根,大上托2600根。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日、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龙第七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尽管2010年12月1日原告、被告大龙第七分公司以及北京路通公司三方签订了“唐山滦南金城华苑住宅小区工程建筑器材租赁项目由恒兴租赁站全权办理的补充协议”,但双方依据该补充协议已于当天转签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性质已明确表明是租赁合同,并且原、被告之间也是为租赁费问题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是合同的出租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双方的租赁关系,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所以,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2年3月份,原告虽然就被告拖欠的租金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解决的是2012年4月30日前的租金问题,并未涉及2012年5月1日后产生的租金,原告对2012年5月1日后发生的租金提起诉讼并非重复起诉。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的租赁物品价目表、租赁时间、租赁物数量,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建筑器材租赁费及退还遗留的租赁器材,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远低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被告应承担的数额,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器材维修费、运费共计113074.6元,因是原告单方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大龙第七分公司是大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大龙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建筑器材租赁费2195745.18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2395745.18元,并退还租赁器材:钢管97382米,碗扣架19349.4米,十字扣件82103套,油托17462根,大上托2600根(以上租赁器材的租赁费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至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100元,由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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