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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代某某与安徽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5民初97号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某、代某某与被告安徽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劳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李某、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代某某诉称,二原告为唐山市鸿汇安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6月29日被告东某劳务公司与唐山市鸿汇安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就坐落在唐山市自行车厂(B区)项目14#楼~22#楼电井、楼梯口防火门制作安装,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防火门甲级、乙级、丙级综合单价375元/平方米,暂估价为人民币110万,如有增加按实际量结算。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丁级防盗门综合单价为530元/樘。经原被告双方对防火门数量和价格进行核对,确认总价款为人民币1699259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人民币153万款项,对剩余169259元款项至今未予支付。为催要设备款项原告曾多次以电话、短信、微信等形式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9259元;2、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利息(暂定9379.7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东某劳务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唐山市鸿汇安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某劳务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防火门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编号为:东某TZ2014-028。该合同约定:由唐山市鸿汇安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制作安装防火门。工程名称唐山市自行车厂(B区)项目,工程地点唐山市路北区建华道南侧,体育馆北侧,文化路西侧,施工范围14#楼~22#楼,分包内容电井、楼梯口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第5.1款约定,防火门甲级、乙级、丙级综合单价:375元/平方米(不含税金),暂估价为人民币110万元,如有增加按实际量结算,单价按此下浮比例结算。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第6.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书面发出生产通知书,甲方即预付合同总额的15%给乙方作为备料款。第6.2款约定在乙方进场安装门扇六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45%,安装量超过此工程的一半时支付至合同总额85%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第6.3款约定经消防、监理单位、开发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额的100%给乙方,乙方同时提交防火门验收合格证。第七条甲乙双方驻工地代表第7.1款约定甲方委派马运来同志为驻工地代表。2014年8月11日,唐山市鸿汇安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唐山自行车厂14#楼~22#楼S4、S5商业防盗门工程一事,达成以下共识:1、实腹钢门:DM0820,2、钢制防盗门:GM1021,3、钢制防盗门:GM1222,以上全部为丁级防盗门,综合单价为530/樘,数量以甲方技术确认为准,门框镀锌1.5mm,门扇镀锌0.8mm,内板镀锌0.6mm,门扇50mm具体技术要求详见工程部技术要求。单价包含加工、安装、验收、维修等一切费用,其他按防火门合同执行。2015年5月5日,被告驻工地代表马运来及被告工作人员彭从立、张一、钱子根在兴盛大成地下室储藏间门做法及数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数量为673个,在兴盛大成B区南防火门统计表2015.4.25上签字确认防火门数量1677个。2015年5月6日,被告财务工作人员万大玉在唐山自行车厂(兴盛大成B区南)项目防火门及实腹钢质门决算单(元)上签字确认唐山市鸿汇安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安装制作防火门及钢质门价款合计1678014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财务工作人员韩可粹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由其名下银行卡(卡号×××)向原告代某某名下银行卡(卡号×××)转账15万元;2014年9月5日,韩可粹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由其名下银行卡(卡号×××)向原告代某某名下银行卡(卡号×××)转账30万元;2014年10月31日,韩可粹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由其名下银行卡(卡号×××)向原告代某某名下银行卡(卡号×××)转账15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财务工作人员万大玉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由其名下银行卡(卡号×××)向原告代某某名下银行卡(卡号×××)转账15万元;2015年2月1日,韩可粹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由其名下银行卡(卡号×××)向原告代某某名下银行卡(卡号×××)转账15万元;2015年7月3日,韩可粹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由其名下银行卡(卡号×××)向原告代某某名下银行卡(卡号×××)转账10万元;2015年10月13日,韩可粹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由其名下银行卡(卡号×××)向原告代某某名下银行卡(卡号×××)转账50万元;2016年9月6日,万大玉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由其名下银行卡(卡号×××)向原告代某某名下银行卡(卡号×××)转账3万元,以上被告共计付款15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9259元;2、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利息(暂定9379.7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款项169164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6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罚息支付逾期给付利息。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唐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唐公消验字【2016】第006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对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西侧、体育馆道北侧,建华道南侧的自行车厂项目B区南工程(唐公消验凭字【2016】第0061号)进行了消防验收,意见如下:1、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应当定期维系保养、保证完整有效。3、对该工程如需改建、扩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和用途变更)应依法向我支队申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备案。又查明,唐山市鸿汇安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因决议解散注销,该公司股东为李某、代某某,即本案二原告。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防火门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兴盛大成地下室储藏间门做法及数量统计表、兴盛大成B区南防火门统计表2015.4.25、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唐公消验字【2016】第006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唐山市鸿汇安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制作安装了防火门、防盗门且2016年6月27日,唐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唐公消验字【2016】第006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已经确认该项目消防验收合格,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给付唐山市鸿汇安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因唐山市鸿汇安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因决议解散注销,作为该公司股东的二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上述工程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9164元,对于其中的14801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罚息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未给付的制作安装防火门26樘的工程款211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代某某工程款148014元,并自2016年7月28日起以1480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罚息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36.5元,由被告安徽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72元,由原告李某、代某某负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程佳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书记员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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