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潘龙井(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黄定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
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冉某
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
陈建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龙井,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定英,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某某区小新街75-6号。
代表人王贤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冉某。
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洋河花园21号5-2号。
法定代表人田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重庆沙某某支公司”)、冉某、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龙井、黄定英,被告中财保重庆沙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王钰兰的委托代理人曹爱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冉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6月22日21时25分,张耀中驾驶鄂e×××××号阿科德牌小型轿车载姜世云、李福华、李某某、杨先局沿伍云路由猇亭方向往宜昌城区方向行驶至宝塔河粮食储备库路段时,与被告冉某驾驶的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张耀中、姜世云当场死亡,李福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杨先局受伤,及二车和货物受员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两车的综合性能进行了检测,鄂e×××××号阿科德牌小型轿车车辆技术状况合格;渝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技术状况不合格。
同时检测认定张耀中醉酒驾车且超速行驶。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耀中因醉酒驾车且超速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因驾驶技术状况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且违法装载、违反禁停标志指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世云、李福华、李某某等为乘车人无违法行为和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冉某驾驶的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重庆沙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80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9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重庆沙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重庆沙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
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财保重庆沙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816元;2、判令被告冉某、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王钰兰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外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冉某、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与王钰兰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冉某、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王钰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财保重庆沙某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我没有异议。
被告冉某所驾驶的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只应承担30%的责任。
因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该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免赔率增加10%,因此本案中免赔率为15%。
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冉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重庆沙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只承担保险公司认可的保险赔偿金额中应承担的比例部分的赔偿金额。
2、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被告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缴纳了交通事故押金共计12万元,其中2015年6月24日付款10万元,2015年7月6日付款2万元。
以上交通事故押金12万元由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7月9日支付给了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20000元,该款有黄定英出具的借条,请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依法将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费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公司。
3、本案诉讼费请人民法院按责任划分发的比例予以判决。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张耀中酒后驾驶车辆追尾被告冉某驾驶的货车,造成张耀中、姜世云、李福华死亡,李某某、杨先局受伤及两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耀中负主要责任,姜世云、李福华、李某某、杨先局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酌定被告冉某对造成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冉某系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流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为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货物,故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冉某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二、被告中财保重庆沙某某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渝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财保重庆沙某某支公司主张负次要责任免赔5%,以及违法装载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23156.89元。
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
⑶营养费2820元(20元/天×141天)。
营养费依照医嘱,原告主张20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⑷后续治疗费7950元,原告提交医院机构的诊断证明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⑸护理费11098元(28729元/年÷365天×141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⑹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24852元/年×18年×10%)。
⑺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⑻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
⑼鉴定费1600元。
以上合计96288.4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系原宜昌红光港机厂退休员工,其主张退休后在宜昌市谨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仅提交了属名为该公司的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
四、本次事故共造成张耀中、姜世云、李福华死亡、李某某受伤,姜世云、李福华的亲属及李某某本人均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重庆沙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李某某为36356.89元占比73%,李福华死亡13215.04元占比27%)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300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李某某为58331.60元占比4%,张耀中死亡518648.50元占比30%,李福华死亡573384.20元占比33%,姜世云死亡572569.50元占比33%)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40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82988.49元,由被告中财保重庆沙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15%(扣除免赔率15%)的赔偿责任即12448元;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即12448元由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4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重庆沙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24148元。
被告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928元,因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前期已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现金20000元,故被告中财保重庆沙某某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向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7072元,余款17076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70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7072元。
三、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12928元(已抵扣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张耀中酒后驾驶车辆追尾被告冉某驾驶的货车,造成张耀中、姜世云、李福华死亡,李某某、杨先局受伤及两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耀中负主要责任,姜世云、李福华、李某某、杨先局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酌定被告冉某对造成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冉某系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流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为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货物,故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冉某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二、被告中财保重庆沙某某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渝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财保重庆沙某某支公司主张负次要责任免赔5%,以及违法装载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23156.89元。
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
⑶营养费2820元(20元/天×141天)。
营养费依照医嘱,原告主张20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⑷后续治疗费7950元,原告提交医院机构的诊断证明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⑸护理费11098元(28729元/年÷365天×141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⑹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24852元/年×18年×10%)。
⑺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⑻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
⑼鉴定费1600元。
以上合计96288.4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系原宜昌红光港机厂退休员工,其主张退休后在宜昌市谨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仅提交了属名为该公司的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
四、本次事故共造成张耀中、姜世云、李福华死亡、李某某受伤,姜世云、李福华的亲属及李某某本人均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重庆沙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李某某为36356.89元占比73%,李福华死亡13215.04元占比27%)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300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李某某为58331.60元占比4%,张耀中死亡518648.50元占比30%,李福华死亡573384.20元占比33%,姜世云死亡572569.50元占比33%)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40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82988.49元,由被告中财保重庆沙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15%(扣除免赔率15%)的赔偿责任即12448元;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即12448元由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4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重庆沙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24148元。
被告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928元,因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前期已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现金20000元,故被告中财保重庆沙某某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向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7072元,余款17076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70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7072元。
三、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12928元(已抵扣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丽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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