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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湖北红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景鸿、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杨宇宙,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湖北红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建宁大道253号。
负责人王翠,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景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勋凯,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磊,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花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湖北红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首机械公司)、黄景鸿、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宇宙,被告李某,被告红首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勋凯,被告黄景鸿,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荣勇,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磊、花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1时09分许,被告李某无证醉酒驾驶鄂DXXXXX号轿车从石首市东方街沿东方大道由东向西往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石首市东方大道516号门前路段,超越同向前方机动车驶入左道与对向李某某持“C1”证驾驶鄂AXXXXX号(临牌)轿车(载李启武、李某某、李启文、高曼)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博琪受伤。鄂AXXXXX号轿车受损后,送往武汉鑫源华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维修费共计76386元。该车辆型号为东风雪铁龙C3-XR,由李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购买,购置价为158800元。
2015年1月29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无证醉酒驾驶、超车占道、车速过快且观察不力,操作不当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李博琪、李启文、李启武、高曼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李某、黄景鸿均系红首机械公司的股东。本案事故发生前李某与另几人在石首市东方街一餐馆吃饭后,驾车返回石首市城区。鄂DXXXX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李某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关键是,谁是鄂DXXXXX小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王某认为,该车辆在2014年5月左右卖与了黄景鸿,黄景鸿分三次现金给付价款10万元;黄景鸿认为车辆是自己帮李某买的,自己只是在分期付款中起担保的作用;李某在公安机关、检察院的讯问以及本院第一次开庭询问时,均陈述车辆是红首机械公司给自己配的车,只有自己有钥匙,一直是自己在驾驶,本次庭审时又陈述是黄景鸿在2014年5月将车辆卖予自己,自己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为黄景鸿应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理由如下:1、关于李某对车辆所有权人的两次截然不同的陈述,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检察院及本院所做的陈述较为真实可信,王某亦认可将车辆卖予了黄景鸿,可以相互印证;2、即使如李某本次庭审陈述车辆系黄景鸿转卖于自己,但其不能说明付款方式,也没有提交付款凭证,且黄景鸿陈述是王某将车辆卖予李某,自己只是从中担保,二人的陈述仍互相矛盾,不足以采信;3、黄景鸿在庭审时自述是红首机械公司实际控制人,而李某又是该公司登记股东之一、实际也在该公司工作,黄景鸿购买该车辆后长时间借与李某驾驶,由李某购买车辆保险也不违反常理。
因鄂D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
关于黄景鸿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黄景鸿将肇事车辆借与李某驾驶,但李某的驾驶证被吊销属于无驾驶资格,黄景鸿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客观上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应当认定黄景鸿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黄景鸿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过错之大小,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李某无证醉酒驾驶、超车占道、车速过快且观察不力、操作不当,综合黄景鸿过错大小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紧密程度,本院认定黄景鸿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6386元-2000元)×20%=14877.20元,李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6386元-2000元)×80%=59508.80元。王某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车辆已经实际转让并交付予黄景鸿,本院对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红首机械公司所有,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也并非履行职务,本院对原告要求红首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59508.80元;
三、被告黄景鸿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14877.2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20元,被告黄景鸿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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