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李玉林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收集证据,查阅案卷材料,参与庭审活动,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区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某放弃、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某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死者李玉林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云。系死者李玉林的父亲。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幕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系死者李玉林的弟弟。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某答辩,进行和解、某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其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卓。
上诉人李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被上诉人李双云,被上诉人王某某、某李双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祝其文、某陈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1时15分许,祝其文驾驶鄂K×××××号车自祝站至孝感城区,当其驾车沿孝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工科技工业园西侧的068号灯杆处时,因其驾车在与对向来车会车的过程中视线模糊,未及时发现在该车前方由路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玉林,导致其所驾鄂K×××××号车前部与李玉林相撞,在该车与李玉林相撞后祝其文左打方向致所驾车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至此的由案外人李文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随后鄂K×××××号车失控冲撞道路南侧的隔离带及路灯杆,造成李玉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李文菲受伤及车辆、某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其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文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玉林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1415.31元,于2014年1月3日22时4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双方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因李玉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00244.8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玉林死亡时年龄为54岁。王某某系死者李玉林之妻,李某某系死者李玉林之子,李双云系死者李玉林之父,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与死者李玉林户口属性均为非农业户口。死者李玉林生前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李双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0岁,事故发生前一直由李玉林、某李幕林兄弟二人赡养。
原审法院还查明,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陈卓,本次事故发生于祝其文借用鄂K×××××号车期间。陈卓为鄂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为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事故发生后,祝其文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处理款30000元,死者李玉林的近亲属在交警部门领取了27000元作为丧葬费用,另支出尸检费800元,痕迹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一、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某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因其近亲属李玉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三、某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因其近亲属李玉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某伪造现场、某毁灭证据。综合该条款的前后文意,根据格式条款有不同理解的应作对提供格式条款者不利解释的原则,对该条款作缩小解释,该条款应理解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某伪造现场、某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才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某询问笔录查明的情况,祝其文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报警电话,对伤者进行了抢救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保护,也没有故意破坏、某伪造现场、某毁灭证据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在祝其文交通肇事刑事案中,刑事判决书认定了祝其文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但该刑事案件中的逃逸行为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并不能完全等同,两者在认定程序、某认定标准、某严格程度及发生不同理解的情况下的解释原则都有不同。因此,保险公司以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祝其文交通肇事逃逸,而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其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文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祝其文承担70%的事故责任,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祝其文驾驶的鄂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因其近亲属李玉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某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对于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应当由祝其文赔偿70%。因祝其文驾驶的鄂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祝其文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李文菲也因事故受伤并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时应当由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和案外人李文菲(另案处理)按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由祝其文赔偿。陈卓作为鄂K×××××号车的登记车主,将其所有的鄂K×××××号车出借给祝其文使用,但对本案事故中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提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某现年仅55周岁,其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双云提出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李双云年近7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李双云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李双云还有一名子女,故赔偿义务人只应赔偿受害人李玉林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某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故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结合李玉林的亲属处理丧事的地点、某时间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祝其文垫付的尸检费800元属于丧葬费用,应当计入丧葬费范围。祝其文垫付痕迹鉴定费1300元属于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原因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不应计入祝其文垫付的损失。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经核实,认定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因其近亲属李玉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415.31元、某丧葬费17589.50元((2013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某死亡赔偿金48928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2480元(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10年÷2人)、某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509784.81元。
综上所述,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因其近亲属李玉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509784.81元,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8404.38元(包括:医疗限额375.80元(另案赔偿李文菲9624.20元),伤残限额108028.58元(另案赔偿李文菲1971.42元));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01380.43元(交强险医疗、某伤残赔偿限额超出部分),该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后应由祝其文赔偿的数额为280966.30元(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损失的70%),该部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4022元(另案赔偿李文菲15978元),超出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96944.3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祝其文赔偿,扣减祝其文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的27800元后,祝其文还应赔偿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损失69144.30元。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20414.1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损失的30%)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某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某第十九条、某第二十七条、某第二十八条、某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某第十六条、某第二十二条、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因其近亲属李玉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合计509784.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8404.3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4022元。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祝其文赔偿96944.30元,扣减祝其文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的丧葬费27800元后,由祝其文赔偿69144.30元。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其余损失120414.13元由其自行负担。二、某驳回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6700元,由祝其文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某被上诉人陈卓是肇事车辆鄂K×××××号车的所有人,他应对李玉林死亡给他们造成的损失与祝其文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某王某某系死者李玉林的妻子,李玉林死前二人一直共同生活,王某某无收入来源,生活依靠完全依赖李玉林,原审判决不支持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三、某原审判决未支持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上诉称:根据投保人陈卓与该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公司免于赔偿的情形,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及孝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均认定驾驶人祝其文交通肇事逃逸,因此,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意见的第一条是针对车主陈卓的,对此没有异议;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意见的第二、某三条涉及的是损失数额的问题,因一审认定的数额已经超过保险限额,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
李某某答辩称,一、某肇事司机祝其文没有逃逸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逃逸。其一、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祝其文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超速行使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通行规定,对其并没有适用逃逸条款的规定。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叙述事实“祝其文弃车离开现场”也不能认定为逃逸。所谓“逃逸”是指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放任事故损害后果的扩大,造成事故现场破坏等行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祝其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车后设立了警示标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等补救行为,后出于自己人身安全的考虑才离开现场。据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祝其文在主观上并没有逃逸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为此,从被上诉人祝其文的主观方面看也不能认定为逃逸。其二、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并不涉及保险当事人的责任,它们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司机有逃逸行为不再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两种法律关系的有意混淆。二、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适用的免责条款,即逃逸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条款违反公平、某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的赔偿。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变成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三、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保险人与投保人就车辆保险签订的合同,是一种商业经济活动,其合同调整的对象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保险公司将其与被上诉人陈卓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来约束或对抗不属于合同主体一方的他们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更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义务的根据,以此达到免除对受害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某李双云答辩称,是事故车辆撞死了他们的家人,驾驶员和车主应当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因此车辆发生事故后,家属是应该获得赔偿的,保险公司以所谓的免责条款来推脱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该免责条款属霸王条款,对受害人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肇事逃逸的事实不存在,交警没有认定,对此持保留意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另行追究驾驶员的相应责任,这才符合社会的正义。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主陈卓借车给祝其文有直接的关系,车主陈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追究车主的连带责任。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车主陈卓签名的投保单及保险合同的送达回执等,拟证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且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陈卓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李某某、某王某某、某李双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某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陈卓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实签名的真实性。该证据二审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应该得到认定。
李某某、某王某某、某李双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判例:判例1,《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7日第6版《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的案例指导一份;判例2,本院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即使肇事司机构成逃逸,保险公司也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判例均有异议,该判例不属本案新证据,其内容属于资料性质,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
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孝感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不属二审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对李某某、某王某某、某李双云提交的两份判例,本院认为,该判例不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是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陈卓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陈卓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未年满55周岁,不符合法律推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由死者李玉林承担扶养义务,一审判决不支持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鉴于肇事司机祝其文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支持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适当。投保人陈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采用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属格式合同;该合同中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就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向投保人陈卓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李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1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胡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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