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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家洪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徐宗江(湖北潜江杨市法律服务所)
张家洪
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潜江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洪
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洪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有关规定,缺陷产品所致损害纠纷中,受害人只需就投入流通时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了损害、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产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质量法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第二十二条  规定,“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虽然涉案农药标签上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号、生产批准证号、生产标准证号属邓州市禾尔康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但该公司明确指出涉案农药属假冒该公司三证生产的伪劣产品。且经工商部门调查核实,涉案农药并非该公司生产。涉案农药标签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邓州禾尔康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亦与邓州市禾尔康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不一致。李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出售的涉案农药的合法生产者或供货者,也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和质量标准,因此能够认定涉案农药属缺陷产品。
原审中李某某没有提出证据证实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李某某提供的农业部农药残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出具的检验报告,因该检验报告反映的送检样品是万虫速杀(乳油),而非阿维•高氯EC,不能说明与涉案农药是同一产品,且该检验报告仅提供相关数据,未有具体的检验结论,不能证明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因此李某某要求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张家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李某某出售的涉案农药为缺陷产品、使用涉案农药造成梨树死亡的损害事实、涉案农药与其梨树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已完成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转由李某某举证证明涉案农药不存在引起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缺陷或存在的缺陷与损害事实无关。因李某某不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李某某为进行本案鉴定,向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9000元,因李某某在原审中未予主张,且应承担本案的败诉后果,对其二审中要求张家洪承担该笔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行政法规时出现错误,应当引用的是《农药管理条例》,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销售管理条例》,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错误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有关规定,缺陷产品所致损害纠纷中,受害人只需就投入流通时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了损害、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产品的销售者与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质量法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第二十二条  规定,“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虽然涉案农药标签上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号、生产批准证号、生产标准证号属邓州市禾尔康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但该公司明确指出涉案农药属假冒该公司三证生产的伪劣产品。且经工商部门调查核实,涉案农药并非该公司生产。涉案农药标签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邓州禾尔康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亦与邓州市禾尔康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不一致。李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出售的涉案农药的合法生产者或供货者,也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和质量标准,因此能够认定涉案农药属缺陷产品。
原审中李某某没有提出证据证实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李某某提供的农业部农药残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出具的检验报告,因该检验报告反映的送检样品是万虫速杀(乳油),而非阿维•高氯EC,不能说明与涉案农药是同一产品,且该检验报告仅提供相关数据,未有具体的检验结论,不能证明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因此李某某要求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张家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李某某出售的涉案农药为缺陷产品、使用涉案农药造成梨树死亡的损害事实、涉案农药与其梨树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已完成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转由李某某举证证明涉案农药不存在引起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缺陷或存在的缺陷与损害事实无关。因李某某不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李某某为进行本案鉴定,向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9000元,因李某某在原审中未予主张,且应承担本案的败诉后果,对其二审中要求张家洪承担该笔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行政法规时出现错误,应当引用的是《农药管理条例》,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销售管理条例》,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错误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印坤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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