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良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系死亡受害人李兆林长子。
原告:李良田(别名:李良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死亡受害人李兆林次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系死亡受害人李兆林三子。
原告:李良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系死亡受害人李兆林四子。
原告:李良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系死亡受害人李兆林五子。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黄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242号。
负责人:唐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良田、李良田(李良禹)、李某某、李良运、李良启与被告王某某、黄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田、李良田(李良禹)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黄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田、李良田(李良禹)、李某某、李良运、李良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45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筑先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筑××路与文卫街交叉口时,将沿文卫街由东向西行驶由李兆林驾驶的捷安特二轮自行车撞倒,造成李兆林受伤(后经馆陶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17日18时15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同意在核实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某、黄豪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尸体料理费45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该票据系馆陶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属于医疗费范畴,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馆陶县南徐村乡前许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邯郸市高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春小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人赵某、黄某、古某、贾某、张某、闫某出具的证言,馆陶县造纸厂出具的证明,原告李良运与孙淡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孙淡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购房款收条、孙淡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李兆林生前在邯郸市或馆陶县城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李兆林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依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筑先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筑××路与文卫街交叉口时,将沿文卫街由东向西行驶由李兆林驾驶的捷安特二轮自行车撞倒,造成李兆林受伤(后经馆陶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17日18时15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兆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兆林在馆陶县中医医院住院抢救1天,花去医疗费18475.3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死亡受害人李兆林出生于1938年2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五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84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天=50元。3、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1天=30元。4、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37349元÷365天×1天=102.33元。5、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超过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死亡受害人李兆林年满八十周岁,死亡赔偿金就算五年为12881元年×5年=64405元。6、丧葬费根据本院所在地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总和计算为65266元÷2=326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66195.63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6195.63元-120000元)×50%=23097.82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43097.82元。被告王某某、黄豪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田、李良田(李良禹)、李某某、李良运、李良启各项损失共计143097.82元。
二、驳回原告李良田、李良田(李良禹)、李某某、李良运、李良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9元,减半收取计2005元,由原告李良田、李良田(李良禹)、李某某、李良运、李良启负担45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孙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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