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时杰,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钦,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斌,镇长。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五是对涉案房屋修缮进行投标的预算总价,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的实际受损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5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江红春 审判员 蔡玉珍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徐莉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