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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安陆、湖北骅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安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佩,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骅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关公大道阳光水岸小区*栋*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8003164XXXX。
法定代表人:文定国,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安陆、湖北骅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骅腾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此案移送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同年3月19日本院驳回骅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骅腾公司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14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生、被告陈安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骅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14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滞纳金(从2018年4月26日起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0.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4月26日起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每年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陈安陆以投资荆门房产项目为由收取原告所谓投资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陈安陆并未将该款投入房地产项目中,而是在未经原告同意而迳直将该款中的140万元借给了被告骅腾公司。两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骅腾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之前将所欠被告陈安陆借款242万元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每超过一天按日0.2%承担滞纳金。协议中还注明242万元借款中含原告个人14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骅腾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安陆催还投资款,被告陈安陆以该款已借给被告骅腾公司,该款应该由被告骅腾公司偿还为由推诿。后原告向被告骅腾公司催要,其同意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能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陈安陆、钟守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电子回单,骅腾公司与陈安陆签订的还款协议,汇款凭证,骅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
被告陈安陆辩称,2015年3月8日,陈安陆代骅腾公司收到原告的投资款150万元,所收的款项用于骅腾公司开发鑫城国际项目。2018年4月15日骅腾公司向原告出具140万元借条,原告应向骅腾公司主张权利。陈安陆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滞纳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骅腾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李某某通过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湖北南轻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荆门市鑫盛浩置业有限公司汇款120万元。同年3月4日,钟守华代陈安陆收取原告投资款30万元。同年3月8日陈安陆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李某某投资荆门房地产项目投资款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收款人陈安陆,2015.3.8”。陈安陆为骅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8年4月25日,原告投资款150万元中的140万元转为骅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并由骅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公司因土地拍卖的需要,借李某某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元),(注:此借款系从陈安陆借给公司的账款中拆分出来),借款人湖北骅腾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蒋捷径(签名),2018年4月25日”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甲方:(湖北骅腾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蒋捷径),乙方:陈安陆(吴新民、钟守华)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金额以及违约滞纳金,但该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陈安陆代被告骅腾公司收取投资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后由被告骅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认可了自己的投资款已实际转为借款,原告与骅腾公司形成之间并未构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陈安陆偿还借款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骅腾公司之间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并未约定利息和滞纳金,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骅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支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被告湖北骅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琦

书记员: 胡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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