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陈文涛
李某某
李某某
共同的
张书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写字楼一期15楼07-09单元。
代表人彭江山。
委托代理人陈文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冯桂贵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系冯桂贵之子。
上列二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张书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驾驶员。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晓明、高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保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与李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杰,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冯桂贵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冯桂贵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各方对冯桂贵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冯桂贵居住在城镇,以照顾孙子和老公为主,本人没有具体工作,虽然冯桂贵在农村尚有0.2亩的自耕地,但0.2亩的自耕地不足以维持其在城镇的基本生活,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其老公在城镇的工作收入,故应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冯桂贵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其赔偿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做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 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冯桂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华泰财保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7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冯桂贵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冯桂贵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各方对冯桂贵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冯桂贵居住在城镇,以照顾孙子和老公为主,本人没有具体工作,虽然冯桂贵在农村尚有0.2亩的自耕地,但0.2亩的自耕地不足以维持其在城镇的基本生活,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其老公在城镇的工作收入,故应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冯桂贵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其赔偿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做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 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冯桂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华泰财保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7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高健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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