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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住所地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住所地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某县马鞍新区杏花村中路8号。
负责人:蔡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28日,原告李某某以被告刘某某已主动承担了其应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因原告李某某撤回对其起诉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7时50分许,李某某持“E”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DPQ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石首市调关镇武显庙村路段时,遇刘某某持“D”证驾驶湘FAF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两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且李某某驾车超越湘FAF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7月31日)时未与之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擦撞,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撤离肇事正三轮摩托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7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天,用医药费16586.13元。李某某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尾挫裂伤;左侧肋骨第12肋骨折;头皮挫裂伤。其出院医嘱:全休3月;不适随诊。2017年4月19日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胰尾挫裂伤,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李某某现有一未成年子女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石首市调关镇初级中学。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起诉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湘FAF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交强险约定的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反驳,且刘某某撤离肇事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逃逸行为。经审查,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湘FAF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有责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遭受的合理损失,根据上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的首要责任人。原告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并不影响其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理赔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相关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据本案确认的医药费票据,确认为16586.1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确定医药费时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事实依据,故该项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
费:按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确认为550元(50元/天×11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八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9000元,合理合法,符合本地审判实践,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李某某治疗伤病所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其相应误工损失应予认定。原告按农村居民性质,主张误工费损失6120.20元(31462元/年÷365天×71天),于法有据,予以确认;5、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地审判实践,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认为984.78元(32677元/年÷365天×11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635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1503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以其监护人即原告的居住性质认定,确认为8203.50元(10938元×5年×30%÷2人)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定当支出相应交通费实情,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意见,确认200元;9、摩托车修理费。依票据确认310元;10、鉴定费:原告未提供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以上确认损失合计118304.61元。该损失,依据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赔偿规定,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00858.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3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辩解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不符之处,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1168.48元,其余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116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鲁锋

书记员:崔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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