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良才
陈章典(公安县章庄铺镇法律服务所)
邹某
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良才。
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章庄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
被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良才诉被告邹某、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典、被告邹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的医疗费用(医药费3370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36409.58元,系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项目,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4479元,合计人民币668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险应赔偿原告6689元;确认原告财产损失28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7259.5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邹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还应赔偿原告27259.5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948.58元。被告邹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20000元,待被告太平洋财保履行赔偿义务后,由原告返还被告邹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良才人民币45948.58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依法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的医疗费用(医药费3370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36409.58元,系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项目,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4479元,合计人民币668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险应赔偿原告6689元;确认原告财产损失28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7259.5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邹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还应赔偿原告27259.5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948.58元。被告邹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20000元,待被告太平洋财保履行赔偿义务后,由原告返还被告邹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良才人民币45948.58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依法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审判长:池茂大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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