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良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被告梁某鲁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某县梁兖路南尚庄村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若新,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梁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某县梁某镇交通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869156749L.
负责人:李瑞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良才与被告曾某、鲁某公司、中财保梁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英,被告中财保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鲁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0253.4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赔偿数额为16773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曾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鲁某公司名下的鲁H×××××重型自卸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省道交叉口处时,与前方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14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截止目前,原告遭受的损失未获赔偿。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系侵权行为,被告曾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曾某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鲁H×××××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鲁某公司名下并挂靠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鲁某公司对被告曾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梁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梁某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财保梁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曾某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和被告曾某、中财保梁某公司对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被告过错责任的依据。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被告中财保梁某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数额,证据不足,同时,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收取保费,却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明显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综上分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前在204养猪场务工的事实可以认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3500元/月,故原告要求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虽存在瑕疵,但其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而支出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合理的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中财保梁某公司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李某及中财保梁某公司对皖高(2017)临鉴字第1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鲁某公司、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皖高(2017)临鉴字第1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告儿子李勤然未满18周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李勤然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李友群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李友群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本人及家人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957.14元;2、误工费17039.7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年÷365天×178天);3、护理费16511.08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17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178天×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5、营养费5340元(178天×30元/天);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69840.6(27232.9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李勤然生活费18087.79元/年×17年×1/2×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电动车损失2680元;10、鉴定费2460.75元(600元+200元+1000元+660.75元)合计15642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良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3968.54元。
二、原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才鉴定费2460.75元。
三、被告梁某鲁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李良才于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曾某垫付的人民币223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元,减半收取1828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炜
书记员:秦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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