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良成
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某某
原告李良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良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喻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贞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成诉称:2016年1月15日凌晨,我帮被告李某某安葬其母完毕后,当日8时许,我乘坐被告李某某雇请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回李某某家,当行至深河乡井泉村田友兵住房后通村公路路段时,车辆翻至公路外,造成我及其他16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违反规定载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先后在竹山县中医院和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1354.38元。
后因欠费停止治疗,尚未办理出院手续,体内固定物尚未取出。
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已花医疗费21354.38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发当天,我请被告王某某驾驶其农用三轮车运送我母亲灵柩安葬,但王某某称三轮车无法打火而驾驶其四轮货车,并声称不会出现问题。
事前我并不知道王某某无四轮车驾驶证。
同时我请王某某运送灵柩,并未让其载客回家,是原告自己擅自搭乘,自身也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我不应担责。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被告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违反规定载客,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请被告王某某驾车过程中,既未审查其驾驶资格,也未审查其车辆安全性能,存在明显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李良成忽视自身安全,在明知货车违法载人且不能正常启动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搭乘,亦有明显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成医疗费13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成医疗费4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良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良成负担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被告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违反规定载客,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请被告王某某驾车过程中,既未审查其驾驶资格,也未审查其车辆安全性能,存在明显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李良成忽视自身安全,在明知货车违法载人且不能正常启动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搭乘,亦有明显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成医疗费13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成医疗费4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良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良成负担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元。
审判长:喻成文
书记员:武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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