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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及时将勤兴花园小区9栋1单元2404号房屋腾退并交给原告。被告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自2017年5月18日至实际交房给原告之日止,赔偿原告损失。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经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申请法院执行,但被告至今仍强行占有原告的房屋(勤兴花园小区9栋1单元2404号房屋),拒不腾退房屋交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李某某与王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鄂0503民初字1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李某某分得勤兴花园小区9栋1单元2404室(建筑面积101.2平方米)一套。……”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鄂05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占用李某某分得的“勤兴花园小区9栋1单元2404室”拒不搬出,李某某申请执行无果,遂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本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鄂0503民初字1142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搬出该房,王某某拒不搬出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李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勤兴花园小区9栋1单元2404号房屋腾退并交给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按2000元/月的标准主张占用房屋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勤兴花园小区9栋1单元2404号房屋。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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