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柱
张明军
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同发(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连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军,系原告张连柱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柱诉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柱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军、赵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住一村,东西为邻,应当和睦相处,相互提供便利。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宅基上建造厕所,对原告宅基上的房屋主体并未构成危险,原告所诉其东侧房基大坑系张明军自行挖开,该妨害行为的实施并非被告所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其院内大坑填平,将其建在紧邻原告正房的厕所拆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修建房屋东侧墙体提供方便不属于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连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连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住一村,东西为邻,应当和睦相处,相互提供便利。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宅基上建造厕所,对原告宅基上的房屋主体并未构成危险,原告所诉其东侧房基大坑系张明军自行挖开,该妨害行为的实施并非被告所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其院内大坑填平,将其建在紧邻原告正房的厕所拆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修建房屋东侧墙体提供方便不属于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连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连柱负担。
审判长:石润清
审判员:李珊珊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邵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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