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发展三村49号。
法定代表人熊钢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帆、章卫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良军诉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昌子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荣、陈恢臣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7月2日、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武汉建工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建工装饰公司与潜江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承接潜江劳动力就业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上述工程项目承包给内部员工刘益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内部承包的本质属性包含对内属性和对外属性两个方面的内容。就本案而言,内部承包合同的对内属性,明显体现了对价原则。被告许可其内部员工刘益定使用其资质是为了获取管理费,而刘益定支付管理费是为了获取企业资质的使用许可,从而取得内部承包的收益。此外,刘益定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后,在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上获取了更大的独立自主权,如成立项目部、独立对外签订合同、财务上独立核算等。上述依据内部承包合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责任如何划分,直接牵涉到内部承包合同的对外属性。因刘益定对于被告来讲系履行合同的代表,他对相对人(即本案原告李某某)来说,本身就代表了被告,故刘益定对外签订、授权他人签订或者虽未授权、但事后追认的合同构成代表被告的表见代理。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内部承包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即刘益定)对外签订、授权他人签订或者虽未授权、但事后追认的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施工企业(即被告)承担。本案中,刘益定承包涉案工程后,指定左纪顺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并将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交给左纪顺保管。左纪顺在接受刘益定委托期间,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原告完成施工项目后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其间,刘益定对左纪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宜并未提出异议,还通过左纪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刘益定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左纪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和办理工程结算行为的追认。而且,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向刘益定核实相关事实时,刘益定针对左纪顺的上述行为,表示“只要价格合理,施工人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综上所述,左纪顺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刘益定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作为施工企业的被告承担。
尽管左纪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已通过被告交付业主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承接潜江劳动力就业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员工刘益定,该工程负责人为刘益定,并非左纪顺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1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由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昌子国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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