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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苏志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志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严桂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志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鄂京山永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不服该裁定,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鄂08民终字第25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5)鄂京山永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勘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振新、马江涛、被告苏志敏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南勘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转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以中南勘察公司钟祥项目部的名义与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荆门碧桂园桩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基坑支护工程。但中南勘察公司钟祥项目部并未到工商部门登记,该工程实际是由李某某个人承包,也由原告个人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1月5日竣工。2013年5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苏志敏到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荆门碧桂园项目部领取工程尾款,2014年1月28日,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将15万元工程款汇入被告苏志敏的账户。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

本院认为,中南勘察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在二审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述:2012年12月我公司在荆门市未承接荆门碧桂园三期高层桩基5#楼工程,针对该项目我公司从未下文成立所谓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钟祥项目部,更没有使用过相关印章。中南勘察公司本次审理期间再次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在李某某上诉案中,我公司接到主审法官电话后,随即派员查阅了案件材料,发现本案与我公司毫无关系,加盖的我公司的项目章、公章均系伪造,既包括涉案李某某使用加盖的钟祥项目部印章,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编造的以我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并伪造我公司的公章加盖在该证明上。中南勘察公司两次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李某某本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致,即《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5月19日的委托书加盖的“中南勘察公司钟祥项目部”系其伪造,其与中南勘察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涉案桩基工程的承包人是李某某的事实。
查阅(2015)鄂京山永民初字第00086号卷宗第77页,李某某的代理人问:“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南勘察公司有没有派人参与过?”苏志敏答:“我没有接触过中南勘察公司的人,我不知道”。证人胡某在本次庭审中陈述:我没有接触过中南勘察公司的人;在接工程之前,一次吃饭的时候见过,说是中南勘察公司的张总、李总。由此判断,苏志敏和胡某未接触过中南勘察公司的工作人员。
据此,李某某之前自认的系中南勘察公司的职工,以中南勘察公司钟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与中南勘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与查明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5月19日的委托书加盖的“中南勘察公司钟祥项目部”系其伪造,其与中南勘察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涉案桩基工程的承包人是李某某的事实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本院对李某某自认的事实不予确认。
李某某提交的公安机关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中南勘察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质证笔录,能够证明其伪造中南勘察公司钟祥项目部、中南勘察公司印章,涉案桩基工程是其个人承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中南勘察公司既没有委托李某某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委托苏志敏领取涉案桩基工程尾款15万元的事实。
2.李某某支付给苏志敏7万元款项性质,是偿还苏志敏的借款还是处理桩基设备事项支付苏志敏的报酬款。李某某认为系偿还的借款。苏志敏认为系处理桩基设备事项而应得的报酬款。
经查阅(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51号卷宗第108页,苏志敏提交的一份《关于我与李某某实际借贷与合作关系的表述》第二、三条陈述“李某某承诺由我垫付钱把桩基拖回钟祥后,给我伍万元的酬谢”“李某某所谓还给我的柒万元钱,是我帮忙他追索钟祥湖锦国际和其它的工程款后,李某某应该付给我的报酬(前期费用都由我开支)”。以及该卷宗第10页,苏志敏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第4页陈述“我为什么会无偿地借钱给李某某(利息都是我承担的)”。在新市法庭、永兴法庭及本次庭审中苏志敏申请胡某出庭作证及苏志敏本人的陈述“处理桩基设备李某某口头承诺给付报酬7万元”。苏志敏的陈述显然前后不一,其真实性难以被采信。
李某某在新市法庭、永兴法庭及本次庭审中均陈述“处理桩基事项,我跟苏志敏说8.5万元包干,报酬也包含在里面”。对于胡某的证言,李某某持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证人与苏志敏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其证言。
双方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来支持己方主张。因此,苏志敏及胡某所陈述的“处理桩基设备李某某口头承诺给付报酬7万元”事实依据不足,得出支付的7万元款项系处理桩基设备事项而应得的报酬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而李某某提出系偿还借款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3.李某某是否还另外向苏志敏支付现金2万元。李某某主张分两次偿还苏志敏欠款共计现金2万元,一次是在处理桩基后支付现金1万元,一次是在京山农业银行京源支行支付现金1万元。苏志敏主张没有收到现金2万元。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主张支付现金2万元的事实存在的一方,仅有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李某某主张向苏志敏支付现金2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4.涉案桩基工程是否系李某某、苏志敏、胡某三人合伙。李某某主张涉案桩基工程系其个人承包,与苏志敏、胡某无关,不是合伙关系。苏志敏主张涉案桩基工程是三人合伙。苏志敏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胡某到庭作证,胡某陈述三人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规定,本案中,涉案桩基工程是否系李某某、苏志敏、胡某三人合伙,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胡某又与李某某、苏志敏有利害关系,苏志敏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其主张涉案桩基工程是三人合伙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5.苏志敏提交的3张收条的认定。对于3张收条,李某某均持有异议,认为不欠他们的钱。经审核证据,对于胡某出具的收条,胡某认可收条的内容。对于张某出具的收条,经与张某本人电话核实,其认可收到苏志敏支付的3万元款项。对于文某出具的收条,查阅(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51号卷宗100页文某在2014年10月30日的庭审笔录中作证时陈述“2014年3月6日的收条是其出具”。故3张收条所确认的内容应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李某某与苏志敏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经苏志敏介绍李某某与张军认识。2012年10月,李某某以处理桩机设备被扣或租赁桩机设备等为由,向苏志敏先后借款共计10.9万元。
2012年10月28日,李某某冒名其系中南勘察公司钟祥项目部代表,向苏志敏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苏志敏为中南勘察公司钟祥项目部代表,代为办理接洽工程事宜,加盖的中南勘察公司钟祥项目部印章是李某某私自雕刻。经张军介绍,李某某承包了荆门碧桂园三期高层桩基5#楼工程,李某某口头承诺按工程款的1%向张军支付中介费。2012年12月13日,李某某冒名以中南勘察公司钟祥项目部的名义与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荆门碧桂园桩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暂定5#楼202根桩,工程据实结算,工期23天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中南勘察公司钟祥项目部印章是李某某私自雕刻。桩基工程承包后,李某某组织工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苏志敏和胡某参与了桩基工程的管理,苏志敏委派的文利军、韩金枸、谭开、关红波也参与了桩基工程的施工。5#桩基工程一个月后于2013年1月5日完工。经结算,5#桩基工程价款为80余万元。2013年1月15日,李某某向苏志敏还款7万元。2013年3月,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进医院。后苏志敏多次向李某某催要欠款。2013年5月19日,李某某向苏志敏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荆门碧桂园三期工程建设指挥部并李江华先生:本委托人李某某于2012年12月承建了荆门碧桂园三期五号楼桩基工程,尚有三十多万元余款未结。兹委托苏志敏全权办理工程余款结算事宜,特此委托。本委托时限叁个月(自本委托签署之日起计算)”。委托人(签名)处有李某某的签名,委托人上面空白处加盖有李某某私自雕刻的中南勘察公司钟祥项目部印章。2014年1月28日,根据李某某出具的委托书,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向苏志敏转账15万元,用于支付李某某的桩基工程款。2014年3月5日,苏志敏向张某支付中介费3万元,张某向苏志敏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某碧桂园桩基工程中介费叁万元,此款由苏志敏垫付”。2014年3月6日,苏志敏向文某支付3.6万元,文某向苏志敏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苏志敏碧桂园桩基工资款叁万陆仟元,我壹万、韩某壹万、谭某壹万、关某陆仟”。2014年3月9日,苏志敏向胡某支付4万元,胡某向苏志敏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苏志敏替李某某还欠款2万元,荆门碧桂园工程劳务工资2万元,共计4万元整”。
2014年6月,李某某将苏志敏起诉至本院。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诉讼请求:1.判令苏志敏返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0.5万元;2.诉讼费由苏志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李某某从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荆门碧桂园桩基工程项目部承接荆门碧桂园5#楼桩基工程,工程完工结算时,因李某某自体的原因委托苏志敏到项目部领取工程款。苏志敏于2014年1月28日领取了15万元的工程款占为己有,拒与李某某见面,拒不归还工程款。为此,起诉至法院”。本院新市法庭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在该调解笔录中,李某某陈述:1.我给韩某定的工资是6000元,实际发放7500元工资;给关某定的工资是3000元,加夜班补贴1000元,实际发放6500元;谭某的工资是4500元,实际发放6500元;文某定的工资是5000元,未发;文员张某定的工资是2000元,未发。2.张某的介绍费按工程造价的1%提取,大概在8300元左右,因未与李某结算,所以该费未支付。3.苏志敏做了10天事,我同意支付8000元。4.胡某发了3000元工资,还应该发放5000元。2015年3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书,以李某某主体不适格驳回了李某某的起诉。
2015年9月14日,李某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将苏志敏起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伪造中南勘察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案经由本院永兴法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鄂京山永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书,以李某某主体不适格,再次驳回了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某某又提供了一份伪造中南勘察公司核实的证明及营业执照。2016年4月19日,中南勘察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2月我公司在荆门市未承接碧桂园三期高层桩基5#楼工程,针对该项目我公司从未下文成立所谓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钟祥项目部,更没有使用过相关印章”。2016年4月26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民终字253号民事裁定,以李某某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应当受理,撤销了本院(2015)鄂京山永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5月12日,中南勘察公司就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事向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双喜派出所报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应驳回起诉;(二)委托苏志敏领款15万元的主体是中南勘察公司钟祥项目部还是李某某;(三)苏志敏是否应向李某某返还领取的15万元款项及应返还多少款项。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该规定可以得出,驳回起诉的案件是可以再起诉的,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8民终字253号民事裁定指出,李某某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应当受理。故本案不存在驳回起诉的情形,李某某主张应予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委托苏志敏领款15万元的主体是中南勘察公司钟祥项目部还是李某某问题。本院认为,在事实部分已分析,中南勘察公司既未委托李某某签署《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委托苏志敏领取工程款,且2013年5月19日的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人为李某某,故委托苏志敏领款15万元的委托人是李某某,并非中南勘察公司钟祥项目部。苏志敏主张委托其领款15万元的主体是中南勘察公司钟祥项目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苏志敏是否应向李某某返还领取的15万元款项及应返还多少款项问题。李某某主张,其委托苏志敏领取工程款15万元的原因是其身体不便,以及需要偿还苏志敏的借款。苏志敏主张李某某委托其领取工程款的原因一方面是偿还其借款,另一方面是李某某委托其处理5#楼桩基工程中欠付的人工工资、中介费以及承诺的报酬款。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核心是委托的事务包括哪些内容。对此,双方对领取15万元的工程款及偿还借款的事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是李某某是否委托苏志敏领取工程款后处理5#楼桩基工程中欠付的人工工资、中介费以及承诺的报酬款事务。
从李某某本人在案号(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51号、(2015)鄂京山永民初字第00086号中的庭审笔录陈述以及本次询问笔录陈述来看,李某某均否认委托苏志敏处理5#楼桩基工程中欠付的人工工资、中介费以及承诺的报酬款事务,但从其2014年诉讼开始至本案庭审结束,李某某是否系中南勘察公司钟祥项目部员工、受中南勘察公司钟祥项目部签订合同和承接涉案桩基工程,以及苏志敏、胡某、文利军等人是否在5#楼桩基工程做事,多次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李某某为达到诉讼目的还伪造中南勘察公司公章出具证明,可见,李某某否认该委托事务的可信度降低。
从李某某在案号(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51号2014年11月21日的调解笔录中的陈述来看,李某某认可苏志敏、胡某、文某、韩某、谭某、关某在5#楼桩基工程中做事的事实,对于他们的工资报酬、应给张某的中介费也分别进行了陈述,李某某有异议的是应该给多少工资报酬、支付多少中介费的问题。双方还曾就有异议的部分进行过商谈。李某某在该调解笔录所做的陈述,更符合客观实际。
从苏志敏多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基于当时的背景,李某某受伤住院,尚欠苏志敏的借款、工人催讨工资、尚未领取的工程尾款等情形,才委托苏志敏去领取工程尾款,而没有委托其亲人或他人来领取。苏志敏领取工程款后处理桩基工程欠付的人工工资、支付中介费也不损害李某某的利益。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经分析,苏志敏陈述其委托的事务包括处理5#楼桩基工程中欠付的人工工资报酬、中介费的可能性更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李某某提出苏志敏领取工程款仅能偿还借款、无权支付人工工资报酬、中介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事务系概括性委托,对于具体应给付多少金额的工资报酬、中介费,苏志敏应征得李某某同意。
苏志敏还应返还多少款项。苏志敏领取15万元的工程款后,一部分抵偿李某某尚欠的借款3.9万元(10.9万元-7万元);一部分支付了人工工资报酬、中介费。双方对于人工工资报酬、中介费发生争议。
1.对于中介费,苏志敏实际支付张某中介费3万元。而李某某仅认可按工程款的1%支付8300元。苏志敏作为主张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支付3万元中介费是否征得李某某同意,或者其支付的合理性依据,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按李某某认可的中介费8300元计算。
2.对于人工工资报酬。苏志敏主张15万元款项中支付了胡某领取的2万元的报酬(包含文员张某的5000元)、文某领取的3.6万元工资(包含文某1万元、韩某1万元、谭某1万元、关某0.6万元)及自己的报酬。对此,李某某认为苏志敏无权发放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前面已分析,苏志敏是按委托的事务处理桩基工程的人工工资报酬,其有权支付工资报酬。
而对于具体的工资报酬数额是多少,从新市法庭、永兴法庭的庭审或调解及本次庭审来看,双方争议的主要是数额问题。苏志敏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明显高于李某某在新市法庭调解笔录中陈述的数额。在苏志敏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的工资报酬征得李某某同意或合理的情形下,李某某在新市法庭调解笔录中陈述的工资报酬数额可参考作为应给付的人工工资报酬数额。但李某某在调解笔录中陈述已给付韩某、谭某、关某工资没有得到苏志敏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李某某应给付韩某工资6000元、谭某工资4500元、关某工资4000元,文某5000元、张某2000元、苏志敏报酬8000元、胡某5000元,计34500元。
苏志敏领取的15万元工程款,扣除应偿还的3.9万元,支付的0.83万元中介费、人工工资报酬3.45万元,苏志敏应返还李某某的工程款为6.82万元。
综上分析,李某某主张要求苏志敏返还15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在6.82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某主张从转款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委托书中并未约定领取工程款的时限,苏志敏返还财产仅限于其领取的工程款,李某某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私自雕刻中南勘察公司钟祥项目部、中南勘察公司印章签订桩基合同、委托书及出具证明的行为,中南勘察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6.82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苏志敏负担1500元。原告李某某应负担的1800元,因其申请免交诉讼费1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免交情形,准许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邓方明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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