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杨振祥(河北唐山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
杨丽丽(河北唐山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
遵化市平安城镇蒋辛某某村民委员会
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符有志(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祥,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蒋辛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良。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有志,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遵化市平安城镇蒋辛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辛某某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祥、被告蒋辛某某委会委托代理人郝树江、符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本案原告李某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承包村集体的果园,并与被告蒋辛某某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011年,因修建遵化市清东陵高速公路,原告承包的果园被征用,原告主张按承包合同第八条规定国家占地赔偿由乙方(原告李某)所得,与甲方(被告蒋辛某某委会)无关,果园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应归原告李某所有,不应归被告蒋辛某某委会所有,被告蒋辛某某委会应当将果园的土地补偿费返还原告,但依据法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国家占地补偿归原告所有,该补偿款中包含了土地补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关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关于国家占地补偿全部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条款无效,土地补偿费应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规定,原告是所承包果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分得果园土地补偿费的80%,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承包的果园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的土地,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规定,果园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者使用。原告主张遵化市清东陵高速公路征用果园土地面积为30亩,虽提供蒋辛某某委会占地情况流水账及蒋辛某某委会原村主任及现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证明证实占地亩数为30亩,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占地亩数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有资质的评估、测绘部门作出的评估、测绘报告证明占地的具体亩数,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占地亩数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蒋辛某某委会给付果园土地补偿费10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本案原告李某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承包村集体的果园,并与被告蒋辛某某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011年,因修建遵化市清东陵高速公路,原告承包的果园被征用,原告主张按承包合同第八条规定国家占地赔偿由乙方(原告李某)所得,与甲方(被告蒋辛某某委会)无关,果园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应归原告李某所有,不应归被告蒋辛某某委会所有,被告蒋辛某某委会应当将果园的土地补偿费返还原告,但依据法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国家占地补偿归原告所有,该补偿款中包含了土地补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关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关于国家占地补偿全部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条款无效,土地补偿费应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规定,原告是所承包果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分得果园土地补偿费的80%,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承包的果园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的土地,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规定,果园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者使用。原告主张遵化市清东陵高速公路征用果园土地面积为30亩,虽提供蒋辛某某委会占地情况流水账及蒋辛某某委会原村主任及现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证明证实占地亩数为30亩,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占地亩数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有资质的评估、测绘部门作出的评估、测绘报告证明占地的具体亩数,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占地亩数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蒋辛某某委会给付果园土地补偿费10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葛志国
审判员:张志强
审判员:孙申惠
书记员:马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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