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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林某某

原告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茶庵村东周庄11号。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林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某、被告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谷鹏、人民陪审员揭志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勤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林某某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2015年3月14日被告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310000元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5月底支付150000元、余款在8月底结清,但截止2015年6月28日被告尚欠牛肉款280000元。被告林某某依约应对此280000元及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至于2015年3月14日以后,原告继续供牛肉,被告又欠牛肉款20550元,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对此20550元也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逾期支付牛肉款的利息认定问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在2015年8月底将牛肉款付清,截止2015年6月28日尚欠牛肉款280000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新欠20550元的牛肉款也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2015年7月9日双方对账确定被告新欠原告牛肉款20550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按交易习惯被告就应及时支付,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理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李某2015年3月14日以前的牛肉款280000元,以及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某某对该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李某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牛肉款20550元,以及以2055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08元(原告已预缴、未减半)、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林某某、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林某某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2015年3月14日被告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310000元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5月底支付150000元、余款在8月底结清,但截止2015年6月28日被告尚欠牛肉款280000元。被告林某某依约应对此280000元及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至于2015年3月14日以后,原告继续供牛肉,被告又欠牛肉款20550元,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对此20550元也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逾期支付牛肉款的利息认定问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在2015年8月底将牛肉款付清,截止2015年6月28日尚欠牛肉款280000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新欠20550元的牛肉款也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2015年7月9日双方对账确定被告新欠原告牛肉款20550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按交易习惯被告就应及时支付,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理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李某2015年3月14日以前的牛肉款280000元,以及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某某对该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李某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牛肉款20550元,以及以2055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08元(原告已预缴、未减半)、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林某某、宜昌海上皇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

审判长:张青山
审判员:谷鹏
审判员:揭志君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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