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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枚、贺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枚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贺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系受害人贺双青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干部,系受害人贺双青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xxx.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起、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梦支公司)。
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出庭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枚、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鞠俊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枚、原告贺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枚、贺某某诉称,2013年8月18日4时50分许,张龙饮酒后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楚王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运管所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贺双青撞倒,造成贺双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所驾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系2012年12月28日由鄂K×××××号车变更登记而来,而鄂K×××××号车于2012年12月11日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此,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龙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460000元整,且由张龙一次性赔付350000元,剩余110000元由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但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李某枚、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伍洛镇新胜村民委员会、云梦县公安局伍洛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字(2013)第12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云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拟证明贺双青被鄂K×××××号小型轿车撞倒致死的事实,且该车驾驶人张龙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三、鄂K×××××号车行驶证、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鄂K×××××号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鄂K×××××号车系由鄂K×××××号车变更登记而来,该车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证据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贺双青身份证及暂住证,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并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
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辩称:1、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且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故申请追加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为共同被告;2、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公司是依照保险合同才参与诉讼,但驾驶人是饮酒,肇事逃逸,且受害方已经赔偿到位,无需保险公司进行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某枚、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和村委会不能证明受害人在武汉打工;对证据二,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肇事司机醉酒、无证驾驶应负全部责任;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
对于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某枚、原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其主要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对于死者生前在武汉打工这一事实,有证据四里面的暂住证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李某枚、原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即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依法作出,当事人未提出复议,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错误,本院对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枚、原告贺某某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申请追加事故车辆的车主杨怡和侵权人张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侵权人张龙已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侵犯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的权益,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枚、原告贺某某赔偿款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负李某枚、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枚、原告贺某某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申请追加事故车辆的车主杨怡和侵权人张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侵权人张龙已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侵犯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的权益,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枚、原告贺某某赔偿款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负李某枚、贺某某负担。

审判长:鞠俊东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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