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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周计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新,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代表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周计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务农,住天门市。
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学生,住天门市。
原审被告:张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司机,住天门市。
原审被告:刘继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售票员,住天门市。
原审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学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钱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门公司)、原审原告周计华、李某、原审被告张明、刘继兵、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爱新,被上诉人人保天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原审被告汉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周计华、李某、原审被告张明、刘继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询,可以证明李某某在家耕种责任田,该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于李某某在村里开农药经销店,因李某某没有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李某某系天门市石河镇董巷村村民,承包经营26亩多农田。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二方面:一是一审未认定李某某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二是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谁负担的问题。
关于一审判决未认定李某某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某某是天门市石河镇董巷村村民,以耕种责任田为业,结合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李某某的误工费标准为86.20元/天较为合适,李某某的误工费为7758元(86.20元/天×90天)应予认定。
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本院支持李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诉讼费由人保天门公司负担。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涉案车辆在人保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的鉴定费应由人保天门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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