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航天
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解建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申少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铁峰
原告李航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解建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少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航天与被告陈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航天的委托代理人张胜敏、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建泳、申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航天诉称,2016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车主是其本人的冀D×××××、冀D5A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隍村东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航天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载贾喆、赵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鸡公交认字(2016)第047号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李航天应承担同等责任,贾喆、赵点无责任。
冀D×××××、冀D5A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出院在家休养。
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航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鸡公交认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鸡泽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患者清单打印机1份(加盖鸡泽县医院住院专用章)、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加盖鸡泽县医院病案专用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3、护理人员张英慧、原告李航天及其户主李永刚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张英慧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4、事故车辆冀D×××××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5、冀E×××××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原告李航天驾驶的冀E×××××车辆的参加保险情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因此事故的受伤程度;本次事故因原告逆行造成,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鉴于法庭告知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另行起诉的权利。
对其主张,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由于原告逆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被告的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应该是引起侵权责任的原告而非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冀D×××××、冀D5A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李航天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陈某某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同时,本案冀D×××××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因原告李航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07.99元与另案贾喆、赵点两位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之和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照3人医疗费用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3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航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2.60元。
原告李航天的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计108.38元与另案贾喆、赵点两位伤者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数额之和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按照3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3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航天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计90.79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航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393.39元。
对于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922.98元,因原告李航天与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李航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航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计961.49元。
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75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的护理损失达到该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航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393.39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航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961.49元;
三、驳回原告李航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0元,由原告李航天负担30元,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冀D×××××、冀D5A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李航天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陈某某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同时,本案冀D×××××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因原告李航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07.99元与另案贾喆、赵点两位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之和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照3人医疗费用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3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航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2.60元。
原告李航天的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计108.38元与另案贾喆、赵点两位伤者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数额之和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按照3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3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航天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计90.79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航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393.39元。
对于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922.98元,因原告李航天与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李航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航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计961.49元。
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75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的护理损失达到该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航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393.39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航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961.49元;
三、驳回原告李航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0元,由原告李航天负担30元,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2元。
审判长:耿丹
审判员:李素卿
审判员:牛怀宾
书记员:赵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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