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伊
李桂荣
赵东宁(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殷慧丽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桂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李某伊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东宁,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慧丽,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李某伊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支付李某伊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6000元;二、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支付李某伊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0元;三、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支付李某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四、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为李某伊补缴一建公司应承担的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李某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隋政民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没有查清,仅表明是挂靠关系,显然二者不是挂靠关系,是属于出借资质的关系或发包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向上诉人明示将隋政民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追加,如上诉人拒绝追加,则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追加。
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并未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上诉人认可是隋政民临时雇用的现场工作人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伊与被上诉人一建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经查,上诉人李某伊受雇于隋政民为融城七英里项目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隋政民于2013年11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工资欠条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隋政民与被上诉人一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故上诉人李某伊主张与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伊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因李某伊以一建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一建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以李某伊为被告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李某伊所主张的法院应向其明示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伊与被上诉人一建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经查,上诉人李某伊受雇于隋政民为融城七英里项目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隋政民于2013年11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工资欠条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隋政民与被上诉人一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故上诉人李某伊主张与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伊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因李某伊以一建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一建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以李某伊为被告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李某伊所主张的法院应向其明示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伊负担。
审判长:石瑷丹
审判员:董莉
审判员:张春韬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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