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陈某
黄宝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宝,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监利县容城镇团结村3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升工业区1号2层。
法定代表人袁应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瞿云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龙、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宝、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陈某驾驶粤B2J3G0小轿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7时55分许行驶至上车湾镇恒兴村1组路段,遇原告驾驶鄂DBC471小货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相对行使。
陈某在超越前方一辆大货车时驶入对向车道,所驾车前部与原告所驾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被告陈伟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173.2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医疗费50883.8元。
证据三、《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3天。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950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500元。
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小孩李冰彤出生于2013年11月。
证据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
证据九、《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的基本情况和车辆所有权情况。
证据十、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陈某在法定的答辩期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陈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事发后,陈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此款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陈某。
被告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陈某应该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核对;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原告的诉请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本案中另有一人周辉,虽然不负事故责任,应该在交强险中按无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3、5、9、10无异议;对证据2中214元和9.8元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盖章,对其他的医疗费票据认为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而且鉴定的时间是出院后一个月,不足三个月,不具有合理性,其误工费只应该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只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形式上不合法,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全户人口登记表,不能证明李某与李冰彤系父子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本案中另有周辉系碰撞方,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9由法院核对;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原告只能够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
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3、5、9、10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因为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系伪造;对证据4予以采信,因为被告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不完全采信,本院将根据其具体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对证据7予以采信,因为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李某与李冰彤不是父子关系;对证据8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认为周辉应该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被告任何一方没有向本院申请追加周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次,周辉在本次事故中系受害方,是被告陈某与原告李某撞车后,原告的车辆将周辉的摩托车压在轮胎下,即使参加诉讼也应该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对证据11不予采信,因为仅仅只有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职业,本院将根据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的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在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25245.21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480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3元,被告陈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3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在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25245.21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480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3元,被告陈某负担4000元。
审判长:郑志斌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瞿云娇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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