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李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侯某(系原告李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
主要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袁航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撤回对被告袁航航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0日20时20分许,袁航航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金凤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局门前路段时,与沿金凤街由东向西行驶由李某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许一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航航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许一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963.10元。被告袁航航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记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误工期不应认定,营养期和护理期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对于其提出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亦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的意见不能反映原告收入是否减少的事实,不予采纳;护理期和营养期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袁航航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9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的意见计算为27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和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意见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60天+5天)=3915.4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3528.59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亦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913.1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许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2361.47元,两受害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和超过了赔偿限额,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总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8913.1元÷(42361.47元+8913.1元)=1738.31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015.49元,许一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763.43元,两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15.4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5753.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7774.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原告7774.79元×50%=3887.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当赔偿原告9641.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其对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9641.2元(该款汇至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的账号为62×××18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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