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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周岘(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尹常民(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方世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岘,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常民,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芝,被告世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世达集团公司拖欠原告李某某人工费,李某某提供了世达集团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根据结算单、证人证实人工费协商单价,扣除世达集团公司认可已经支付的人工费,尚欠李某某人工费人民币236268.6元。世达集团公司主张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恶意串通、损害世达集团公司利益证据不充分;主张李某某承担税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均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人工费人民币23.6万元证据充分,主张欠款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工费人民币23.6万元。
二、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利息人民币41064元(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36000元×0.6%×29个月),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世达集团公司拖欠原告李某某人工费,李某某提供了世达集团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根据结算单、证人证实人工费协商单价,扣除世达集团公司认可已经支付的人工费,尚欠李某某人工费人民币236268.6元。世达集团公司主张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恶意串通、损害世达集团公司利益证据不充分;主张李某某承担税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均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人工费人民币23.6万元证据充分,主张欠款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工费人民币23.6万元。
二、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利息人民币41064元(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36000元×0.6%×29个月),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被告大连世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朱文才
审判员:孙晓宏
审判员:赵莉

书记员:赵春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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