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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郝某某、孙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建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
陈荣(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无业。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郝某某、被告孙某某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陈荣,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瑞,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产是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时所处分的房产。原、被告均提交的邢台市南小汪村改造兑换核对表和南小汪村旧村改造搬迁协议书上户主签字处均是由孙某某签字,楼房交接表上的户主签字处是郝某某签字。被告郝某某提交的两份现金收入凭证,该凭证上显示的缴款人是孙某某和郝某某。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该房办理置换时是由二被告办理的,原告未提交其委托二被告办理房产置换的授权委托书,该房也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使用。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该房原告已经实际赠与给了被告孙某某,原告丧失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孙某某在与被告郝某某协议离婚时分割该房产时有处分权,该房与原告已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产是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时所处分的房产。原、被告均提交的邢台市南小汪村改造兑换核对表和南小汪村旧村改造搬迁协议书上户主签字处均是由孙某某签字,楼房交接表上的户主签字处是郝某某签字。被告郝某某提交的两份现金收入凭证,该凭证上显示的缴款人是孙某某和郝某某。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该房办理置换时是由二被告办理的,原告未提交其委托二被告办理房产置换的授权委托书,该房也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使用。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该房原告已经实际赠与给了被告孙某某,原告丧失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孙某某在与被告郝某某协议离婚时分割该房产时有处分权,该房与原告已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茹
审判员:刘福海
审判员:杜志乾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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