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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自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自树。
委托代理人孔令源.李自树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曾凡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兰,该公司客服部法务。
委托代理人甘泉,该公司客服部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
被告周学军。
原告李自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黄某某、周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和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自树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源和王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兰、被告黄某某、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8日至3月8日期间为重新鉴定期间,依法应予扣减审限。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6时42分,原告李自树驾驶鄂E×××××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猇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大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黄某某驾驶并同向停放在该处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的鄂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H×××××挂“楚胜”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自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自树随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51天后于2015年6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顶叶脑内血肿并脑挫裂伤,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2、右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鼻骨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颅CT三次,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手术(双侧),加强肢体锻炼,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89513.67元。2015年9月15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自树的损伤分别构成7级和10级伤残,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180天,后期手术治疗费用5万元。鉴定费为5625元。2015年2月26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宜公交猇认字(2015)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自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道路停放车辆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存在交通安全隐患,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周学军是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周学军雇请黄某某为其开车。周学军为该牵引车及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且办理了不计免赔险。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李自树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李自树伤残程度为7级和10级,后续治疗费45000元,鉴定费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出,李自树在鉴定中支出肌电图费用1040元。
另查明,李自树自2012年起一直跟随韩锋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自2012年10月起在区宜化小区居住,并于2014年12月1日与孔令源登记结婚。李自树兄弟姐妹6人,其父亲李正金尚健在,出生于1932年11月7日,户籍地在秭归县××镇××组。被告周学军已经向李自树垫付医疗费58813元(含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施救费200元。李自树的摩托车修理费为13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李自树的以下损失达成一致:医疗费90553.67元(89513.67元+104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施救费加上修理费)、鉴定费费56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身份证、原告与孔令源的结婚证、李正金的户口,原告的CT报告单、住院志、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及修理费票据,孔令源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猇亭区下马槽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秭归县归州镇周家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孔令源给周学军出具的欠条,本院对韩锋的调查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受伤前在国华瑞景楼盘工地工作,护理费收据载明的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不能证实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自树驾车与被告黄某某停在路边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某某系受周学军雇请开车、周学军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黄某某的行为后果由周学军承担,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李自树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李自树和周学军各承担50%的责任,周学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周学军赔偿;周学军已经垫付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自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李自树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材料能够证明李自树自2012年一直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猇亭居住生活,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两处伤残,依照规定计算的比例为42%,其主张按照41%计算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应予准许;其主张按照建筑业4175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至同年9月14日止,共计239天。被扶养人李正金为农业户籍且年过八旬,李自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正金长期生活在城镇,故被扶养人李正金的生活费只能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计算。关于护理费,李自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按照15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28729/年.人的标准计算;根据李自树的伤情及法医鉴定意见,本院对李自树需2人护理120天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宜昌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40元/天。对李自树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李自树造成的损失总额为:医疗费90553.67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误工费27340.29元(41754元/365天*239天)、护理费23612.88元(28729元/365天.人*120天*2人+28729元/365天.人*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40元/天*180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06752.40元[(24852元/年*20年*41%+8681元/年*5年*41%/6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施救费加上修理费)、鉴定费5625元,合计422984.24元。该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00元;余款301784.24元由被告李自树自行承担150892.12元,由被告周学军赔偿150892.12元;其中周学军应当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8079.62元,由周学军承担2812.50元。周学军已经先行垫付的49013元(不含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2812.50元后,由原告李自树退还其46200.5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自树12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自树148079.62元,合计赔偿269279.62元(含已经先行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周学军赔偿原告李自树鉴定费2812.50元。
三、原告李自树退还被告周学军49013元。
上述三项合并计算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自树213079.12元,支付被告周学军46200.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自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9元,由原告李自树负担145元,由被告周学军负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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