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住所地曲某县曲某镇振兴西路58号。
负责人郝建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8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19时10分许,卫继彪驾驶冀E×××××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宗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里庄村西处与同向行驶的裴西玉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卫继彪、裴西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冀E×××××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02578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在约定的保险期内。原告车辆损失8490元至今未得到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该车与电车相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承认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失的849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赔付后,可以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军
书记员: 李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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