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宇,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野县健康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9006027263R。法定代表人:何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野中技铭沣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纺织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98249146L。法定代表人:杨岩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新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野住建局)、新野中技铭沣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水务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宇、被告新野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新野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21.82元、误工费1016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1.81元、交通费63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6614.4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晚20时左右,���告驾驶电动车栽倒在被告设置在路中间的自来水总阀无盖地箱处,致使原告多颗牙齿松动、缺失、冠折,支出医疗费50000余元。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二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新野住建局辩称,2008年之后,原新野县自来水公司经改制已被被告新野水务公司买断,其系独立法人。我局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局与本案亦无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新野水务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系我公司的设施造成,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新野县五星镇判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系丁金女之女,并随养父姓。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其生母无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其证明方向不予确认。2.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手机通讯情况,虽未能表明其具体通话内容,但与新野县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3.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事故发生地点等。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显示原告受伤时情况,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武德玲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其证明方向予以认定;4.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诊疗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需支出外购药及外购药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其需支出外购药的诊断证明书,但原告并未在出具该证明的医院诊疗,且其需外购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6.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口腔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新野水务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商定,由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外伤致口腔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存在违反鉴定程序等瑕疵,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8.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李某出庭作证,该两人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对于事故发生后及现场路况的陈述与其他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的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9.本院调查南阳市口腔医院第三门诊部主任张春来的笔录,本院认为,张春来其系原告主治医生,并为原告实施了牙齿修复手术,其证明原告牙槽骨损伤系本次事故造成,该医院收取了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等内容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陈述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居住新野县城汉桑城小学对面居民区。2017年4月8日21时5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经过被告新野水务公司长期遗失井盖的自来水总阀井口处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牙齿骨折、颜面部大片擦伤,支出医疗费2696.1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在南阳市口腔医院行牙齿修复术,进行11牙拔除术+11即刻种植+21、22种植术+植骨术,支出牙齿修复费用47117.47元。2017年8月25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口腔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新野水务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商定,2017年12月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外伤致口腔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新野水务公司已支出了该鉴定费。另查明,2008年8月12日,新野县县直事业单位(试��)改革领导小组已对新野县自来水公司进行改制,被告新野水务公司作为改制后的新企业承担原自来水公司的全部职能。原告原系新野县上港乡政府工作人员,于2017年1月办理病退,现外出务工。原告之子王姣龙生于2002年2月1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进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新野水务公司作为自来水阀地箱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负有对其管理、养护、维修的义务,在水箱盖遗失后,未能及时加装该地箱盖,妨碍了道路的顺利通行,造成原告摔倒受伤,新野水务公司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野水务公司辩解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其设施造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事发地居民,长期居住该地,对该道路状况及潜在危险应具有防范义务,但其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新野住建局虽为市政管理部门,但因新野县自来水系统已经改制,事故发生地的自来水阀地箱,具有具体的管理者,新野���建局对道路上的由新野水务公司使用的自来水配套设施无管理职责,故被告新野住建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新野水务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李某某自负。就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为49813.57元;2.营养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30元计算9天即30元×9天为2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30元计算9天即30元×9天为270元;4.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9天即80元×9天为720元;5.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其住院后异地治疗的情况误工费按15天每天80元计算即80元×15天为12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标准即27232.92元×20年×10%为54465.84元;7.被扶养人��活费:王姣龙的生活费为18087.79元×3年×10%÷2为2713.17元;8.交通费:按30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10.鉴定费:7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在该事故中的第1-8项损失共计109752.58元;由被告新野水务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7682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新野水务公司承担。故被告新野水务公司承担共计应赔偿79826.81元。原告请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野中技铭沣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9826.8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新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40元,被告新野中技铭沣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新野中技铭沣水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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