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自才
杜建亮
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
李岩
张守增
于某某
曾春兰(古某区林西法律服务所)
蒋子君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区分公司
张强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古某分公司
魏强
林振城
原告李自才,个体跟车工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建亮,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
负责人李晓辉,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法律诉讼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某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子君,无职业。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区分公司。
负责人张波,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分公司管线维护中心主任。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古某分公司。
负责人张学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强,该分公司建设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振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自才诉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于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古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才的委托代理人杜建亮、侯琳娜,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张守增,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蒋子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古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强、林振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的规定。被告供电公司未对其所有的线杆下架设的钢绞线及钢绞线上挂的通信光缆予以制止;未对在其架空电力线保护区内构筑的地磅予以制止;也未对架空电力线设立标志,系导致李自才发生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原告李自才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第五项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的规定,擅自在被告唐某供电公司所有的两根杆塔之间架设钢绞线及通信光缆,没有对通信线路进行日常检查,通信光缆线下垂,导致李自才发生触电事故的一个原因,对李自才的损害应负相应的责任,承担35%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所有的地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第五项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在架空电力线保护区内的地磅,也是导致李自才发生触电事故的其中一个原因,对原告李自才的损害负一定的责任,承担5%赔偿责任。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系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李自才的触电原因与被告联通公司没有关联性,故被告联通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李自才医疗费人民币190158.3元、误工费人民币20533.33元、护理费人民币61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4380元、交通费人民币18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2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000元,合计人民币510277.25元的60%,即人民币306166.35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古某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自才医疗费人民币190158.3元、误工费人民币20533.33元、护理费人民币61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4380元、交通费人民币18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2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000元,合计人民币510277.25元的35%,即人民币178597.03元。
三、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李自才医疗费人民币190158.3元、误工费人民币20533.33元、护理费人民币61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4380元、交通费人民币18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2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000元,合计人民币510277.25元的5%,即人民币25513.86元。
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区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1元,由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负担人民币1530.6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古某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92.85元,被告于某某负担人民币12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的规定。被告供电公司未对其所有的线杆下架设的钢绞线及钢绞线上挂的通信光缆予以制止;未对在其架空电力线保护区内构筑的地磅予以制止;也未对架空电力线设立标志,系导致李自才发生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原告李自才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第五项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的规定,擅自在被告唐某供电公司所有的两根杆塔之间架设钢绞线及通信光缆,没有对通信线路进行日常检查,通信光缆线下垂,导致李自才发生触电事故的一个原因,对李自才的损害应负相应的责任,承担35%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所有的地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第五项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在架空电力线保护区内的地磅,也是导致李自才发生触电事故的其中一个原因,对原告李自才的损害负一定的责任,承担5%赔偿责任。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系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李自才的触电原因与被告联通公司没有关联性,故被告联通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李自才医疗费人民币190158.3元、误工费人民币20533.33元、护理费人民币61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4380元、交通费人民币18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2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000元,合计人民币510277.25元的60%,即人民币306166.35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古某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自才医疗费人民币190158.3元、误工费人民币20533.33元、护理费人民币61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4380元、交通费人民币18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2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000元,合计人民币510277.25元的35%,即人民币178597.03元。
三、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李自才医疗费人民币190158.3元、误工费人民币20533.33元、护理费人民币61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4380元、交通费人民币18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2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000元,合计人民币510277.25元的5%,即人民币25513.86元。
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某市古某区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1元,由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负担人民币1530.6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古某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92.85元,被告于某某负担人民币127.55元。
审判长:张建光
审判员:张久森
审判员:李国彪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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