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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自强与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自强
赵玮(河北石家庄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邢建勇
岳寨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马艳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自强。
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栋,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74150334-2。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6号

委托代理人邢建勇、岳寨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80443344-2。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马艳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自强与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投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自强的委托代理人赵玮,超能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建勇、岳寨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强诉称,2012年11月10日,付友军驾驶冀A×××××轿车在只里村北道路与原告李自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付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自强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第一次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付友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2015年1月4日,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后第二次手术在河北医科大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0459.9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6561.47元。
原告李自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211101730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付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自强无事故责任。
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据一张,证明李自强住院9天,住院费10459.9元。
3、交通费票据三张,金额300元。
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术后休养1个月。
5、病案、用药明细表证明李自强的治疗过程。
被告超能投资公司辩称,冀A×××××轿车属于本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
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二次手术费主张的医药费票据真实性认可。
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需查看相关证据后确认。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对证据2、4、5各被告无异议。
对证据3交通费各被告有异议,认为车票上无乘车日期,不予认可。
通过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
,系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
,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对证据2、4、5各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李自强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9天,住院费10459.9元,原告李自强术后休养1个月。
对证据3交通费各被告有异议,认为车票上无乘车日期,不予认可,二被告对自己主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到石家庄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确认交通费300元。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0日,付友军驾驶冀A×××××轿车沿行唐县只里村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无线基站西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李自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自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付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自强无事故责任。
原告李自强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9天,住院费10459.9元,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自强的损失范围,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9天,住院费104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359.9元。
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98043.44元,合计109403.43元(11359.9元+98043.44元),已超出冀A×××××轿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此事故中付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自强损失11359.9元。
护理费为336.96元(9天×37.44元),原告住院9天,诊断证明书
载明休养1个月,误工天数39天。
原告请求按每天86.59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主张未提供证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为1460.16元(39天×37.44天),交通费3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2097.1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61353.62元,合计63450.74元(2097.12元+61353.62元),未超出冀A×××××轿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自强损失2097.12元。
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自强损失13457.02元(11359.9元+2097.12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自强人民币1345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自强的损失范围,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9天,住院费104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359.9元。
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98043.44元,合计109403.43元(11359.9元+98043.44元),已超出冀A×××××轿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此事故中付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自强损失11359.9元。
护理费为336.96元(9天×37.44元),原告住院9天,诊断证明书
载明休养1个月,误工天数39天。
原告请求按每天86.59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主张未提供证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为1460.16元(39天×37.44天),交通费3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2097.1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61353.62元,合计63450.74元(2097.12元+61353.62元),未超出冀A×××××轿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自强损失2097.12元。
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自强损失13457.02元(11359.9元+2097.12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自强人民币1345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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