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自强,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
委托代理人邸中颖、黄继墨,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生,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被告聂永波,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平乡县。三轮车驾驶人。
被告李龙平,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李自强诉被告李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聂永波及被告李龙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强的委托代理人邸中颖、黄继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聂永波、被告李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强诉称,因交通事故,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李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聂永波、被告李龙平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春生驾驶京N×××××号小客车沿廊坊市凤仪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航星北斗科技门口时,与由东向南走转弯的聂永波所骑电动三轮车(后载李自强、杨某、王某、李自强、刘敬雷)相撞,致聂永波、李自强、杨某、王某、李自强、刘敬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春生、被告聂永波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自强、杨某、王某、李自强、刘敬雷无责任。
原告李自强2016年5月25日至5月28日在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6年6月22日诊断证明:“1、腰2、3、4左侧横穿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提供护工合同、护工费发票一份,主张护理费。被告聂永波与被告李龙平为雇佣关系,被告李龙平为雇主。
事故车京N×××××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投保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聂永波与被告李龙平为雇佣关系,被告李龙平为雇主。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病历等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生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李自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100元计算,确认300元。护理费,确认为540元。误工费,结合医嘱确定误工期为63天,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9899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688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自强误工费68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40元,合计7726.53元。
二、被告李春生、聂永波、李龙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春生负担。
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钱款汇入原告李自强账号62×××0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北京市通州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 南悦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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