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李自强,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金域瑞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城路19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沛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慧裕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城路19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熊英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李敏芬与被申请人李自强、被申请人武汉金域瑞丰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武汉慧裕达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鄂0191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李自强、被申请人武汉金域瑞丰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武汉慧裕达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并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李敏芬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部分已查封财产予以解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李敏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李自强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6R2地块万科金域蓝湾B4栋2单元20层1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武汉金域瑞丰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C2地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具体房屋及土地明细为:1、2号楼A区102号;2、2号楼A区302号;3、商业街B栋132号;4、商业街B栋320号;5、商业街B栋123号;6、商业街B栋217号;7、商业街B栋225号;8、商业街B栋220号;9、商业街B栋213号;10、商业街B栋128号;11、商业街B栋215号;12、商业街B栋218号;13、2号楼A区202号;14、商业街B栋223号;15、商业街B栋219号;16、商业街B栋121号;17、商业街B栋130号;18、2号楼A区201号;19、商业街B栋129号;20、商业街B栋216号;21、商业街B栋120号;22、商业街B栋321号;23、商业街B栋122号;24、商业街B栋224号;25、商业街B栋221号;26、商业街B栋214号;27、商业街B栋131号;28、2号楼A区301号;29、商业街B栋124号;30、商业街B栋222号;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武汉慧裕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C2地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具体房屋及土地明细为:1、商业街A栋211号;2、商业街A栋120号;3、商业街B栋335号;4、商业街B栋324号;5、商业街B栋234号;6、商业街B栋206号;7、商业街B栋127号;8、商业街B栋205号;9、商业街B栋231号;10、商业街B栋328号;11、商业街B栋331号;12、商业街B栋211号;13、商业街B栋302号;14、商业街B栋301号;15、商业街B栋333号;16、商业街B栋306号;17、商业街B栋135号;18、商业街A栋212号;19、商业街B栋133号;20、商业街A栋123号;21、商业街B栋305号;22、商业街B栋332号;23、商业街B栋323号;24、商业街B栋309号;25、商业街B栋209号;26、商业街B栋212号;27、商业街B栋325号;28、商业街B栋308号;29、商业街B栋304号;30、商业街A栋220号;31、商业街A栋218号;32、商业街B栋303号;33、商业街B栋327号;34、商业街A栋222号;35、商业街B栋208号;36、商业街B栋210号;37、商业街A栋213号;38、商业街B栋228号;39、商业街B栋203号;40、商业街B栋326号;41、商业街B栋134号;42、商业街A栋209号;43、商业街A栋124号;44、商业街B栋201号;45、商业街B栋312号;46、商业街B栋235号;47、商业街B栋232号;48、商业街A栋219号;49、商业街B栋336号;50、商业街B栋330号;51、商业街B栋311号;52、商业街B栋310号;53、商业街B栋337号;54、商业街B栋334号;55、商业街A栋217号;56、商业街A栋122号;57、商业街B栋230号;58、商业街A栋221号;59、商业街B栋227号;60、商业街B栋329号;61、商业街B栋207号;62、商业街B栋313号;63、商业街B栋136号;64、商业街A栋214号;65、商业街B栋307号;66、商业街A栋210号;67、商业街B栋204号;68、商业街A栋125号;69、商业街B栋233号;70、商业街B栋229号;71、商业街B栋202号;72、商业街B栋226号;73、商业街A栋223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 赵文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